原告: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旅行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东风旅行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凡,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波客车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光。
被告:张金文,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刘心愿,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芝娟,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头祥,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严花妹,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赛君,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许世光,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徐亚琴,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计骁轩,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许世英,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诉被告宁波客车厂、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张金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鄂06民终22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凡,被告张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客车厂、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宁波客车厂、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支付底盘款1726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索款的差旅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波客车厂、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共同向原告支付底盘款17265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偿付被告宁波客车厂拖欠原告的底盘款172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被告宁波客车厂的清算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客车厂自2004年起在原告处定制客车底盘,原告按照宁波客车厂的要求参数,按时制作并交付其定制的底盘,经双方结算,宁波客车厂尚欠1726500元。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后未能按还款协议偿付。被告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应当与宁波客车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系宁波客车厂的股东,认缴了宁波客车厂5000万元出资额,但未实缴,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就本案债务应当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偿付宁波客车厂欠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同时,宁波客车厂连续三年被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注册地址查无此单位,无实际生产经营、办公地址,已经不符合公司存续的法定条件,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而造成原告无法实现清偿,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宁波客车厂的清算义务。
被告张金文辩称,宁波客车厂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东风旅行车公司要求原股东张金文、赵芝娟等人与宁波客车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金文、赵芝娟等人与任迪生、龚春娜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对宁波客车厂债务的约定,并不是张金文、赵芝娟与任迪生、龚春娜等人之间对宁波客车厂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双方股权转让完毕后,张金文等人对宁波客车厂对外负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张金文等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且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金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客车厂、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客车厂于2004年3月4日、2005年4月28日分别与东风襄樊旅行车有限公司签订《客车底盘周转协议》和《2005年底盘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宁波客车厂在东风襄樊旅行车有限公司采购定制客车底盘。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宁波客车厂拖欠货款,经东风襄樊旅行车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宁波客车厂于2006年5月20日向东风襄樊旅行车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数额为1724891.51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份还款100万元,2007年底还款5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份还清。此后,宁波客车厂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东风襄樊旅行车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成立,2012年3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
还查明,宁波客车厂于1995年9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12万元,法定代表人张金文,股东为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2007年9月18日,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甲方)与任迪生、龚春娜、黄莉芬、龚伟杰、黄园园(乙方)签订《宁波客车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方式:股金总额112万元,其中:张金文股本人民币56万元,占股份50%,转让给任迪生;赵芝娟股本人民币22.4万元,占股份20%,转让给龚春娜;赵头祥股本人民币11.2万元,占股份10%,转让给黄莉芬;严花妹股本人民币11.2万元,占股份10%,转让给龚伟杰;高赛君股本人民币11.2万元,占股份10%,转让给黄园园。二、付款方式,乙方即支付给甲方全部股金。三、原宁波客车厂的债权债务(不含已查消费税)由甲方负责。2007年9月29日,宁波客车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迪生,股东变更为任迪生、龚春娜、黄莉芬、龚伟杰、黄园园。2008年2月20日,宁波客车厂增加注册资金4888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2014年1月20日,任迪生、龚春娜、黄莉芬、龚伟杰、黄园园与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东黄园园持有宁波客车厂1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许世英;股东龚伟杰持有的1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计骁轩;股东黄莉芬持有的1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计骁轩;股东龚春娜持有的2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徐亚琴;股东任迪生持有的50%的股权以2500万元转让给许世光。2014年4月18日,宁波客车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世光,股东变更为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2015年11月26日,宁波客车厂住所由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兰陵路18号变更为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499号。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与被告宁波客车厂签订的《客车底盘周转协议》和《2005年底盘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宁波客车厂未支付全部货款,且在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届满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向东风旅行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截至目前,宁波客车厂尚欠原告货款1724891.5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宁波客车厂支付货款17265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超出1724891.5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宁波客车厂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东风旅行车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与任迪生、龚春娜、黄莉芬、龚伟杰、黄园园签订《宁波客车厂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张金文、赵芝娟、赵头祥、严花妹、高赛君自愿承担宁波客车厂的债务,属债务加入,故张金文等五人应当与宁波客车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文辩称,宁波客车厂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东风旅行车公司在宁波客车厂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原股东张金文、赵芝娟等人对宁波客车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金文、赵芝娟等人与任迪生、龚春娜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对宁波客车厂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张金文、赵芝娟等人对宁波客车厂债务承担的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完毕后,张金文等人对宁波客车厂对外负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且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承担公司债务的限度,即股东仅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本案中,原告凭张金文等五人与任迪生等人签订的《宁波客车厂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张金文等股东对宁波客车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依法履行宁波客车厂的清算义务,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偿付宁波客车厂拖欠原告的货款17265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请求。经查,2014年1月20日,宁波客车厂股东任迪生、龚春娜、黄莉芬、龚伟杰、黄园园将股权以总计5000万元转让给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了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原告不能仅以公司股权发生变动为由,即要求股东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就其合理怀疑提供证据,防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滥用诉权,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许世光、徐亚琴、计骁轩、许世英未实缴出资,应当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偿付宁波客车厂拖欠原告的货款17265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算义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客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4891.51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以172489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被告宁波客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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