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淮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皓。
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淑芬。
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家勇。
被告: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浈阳东路北与天佑北路西交汇处3号楼405房。
法定代表人:邹家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市展鹏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展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皓及被告彭淑芬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承租人)钟皓、被告(保证人)彭淑芬、被告(保证人)邹家勇、被告(保证人)英德展鹏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769011100793),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以下车辆,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该车辆,上户车型为DFL4251A2,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6A3046888;上户车型为ZXG9320XXY,车辆识别码为LT639DVM8B1000200;租赁车辆采购价为人民币607,826.54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完毕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0,772元,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指定承租人直接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若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等);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起,共计30个月;本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总租金为人民币680,790元,租金按月等额支付,月租金为人民币22,693元,承租人自2011年10月起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扣收。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超期天数(包括节假日)每日向出租人交纳相当于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所有到期应付租金得到支付为止;为便于租赁车辆管理及营运需要,由出租人指定车辆落户在被告英德展鹏名下,租赁车辆被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仅为方便出租人管理车辆及承租人使用车辆,出租人享有车辆所有权,承租人享有车辆租赁使用权。出租人及承租人可就车辆落户相关事宜与车辆挂靠公司另行签订挂靠协议;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人民币500元即可取得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该笔款项由承租人在交付融资租赁保证金时一并交出租人。本合同所列保证人及供货人自愿就承租人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钟皓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0,772元,留购金人民币500元。原告东风财务于2011年10月14日以被告钟皓的名义向供货人东莞市永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人民币607,826.54元。供货人东莞市永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钟皓交付了车型为DFL4251A2,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6A3046888车辆一台;车型为ZXG9320XXY,车辆识别码为LT639DVM8B1000200车辆一台,被告钟皓在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东风财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钟皓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钟皓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租金人民币510,018元、违约金人民币103,275.79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90,772元,共计人民币704,065.79元。被告英德展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0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钟皓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中被告钟皓的签名及指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W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文件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的《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承租人被告钟皓处的捺印指纹是被告钟皓右手食指所留。2014年12月11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承租人(签字)为“钟皓”的《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承租人(签字)栏处“钟皓”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钟皓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样本无法作出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展鹏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769011100793)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展鹏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中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解除与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展鹏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钟皓支付截至起诉日已拖欠租金人民币510,018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07,632.90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90,772元,冲抵保证金人民币90,772元,冲抵车辆出售收入人民币24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钟皓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租金人民币510,018元、违约金人民币103,275.79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90,772元,扣除被告钟皓诉前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0,772元、车辆留购金人民币500元,以及被告英德展鹏支付的租金人民币240,000元,被告钟皓还应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租金人民币269,518元及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3,275.79元。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钟皓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所有应支付未付的租金人民币510,01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以前的违约金已经计算,在此不重复计算,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被告钟皓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269,5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东风财务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展鹏为被告钟皓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钟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未对保证人被告英德展鹏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被告英德市展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769011100793);
二、被告钟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租金人民币269,5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03,275.79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69,5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钟皓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共计人民币9,485元,由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钟皓、被告彭淑芬、被告邹家勇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婧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李 国 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