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
委托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红霞。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造光。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朱红霞、被告王造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化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峰,被告王某某、被告朱红霞、被告王造光、被告胜辉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承租人)王某某、(供货人)东营兆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保证人)朱某、被告(保证人)王某、被告(保证人)胜辉化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5460113000144),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本合同项下的标的车辆(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车辆)。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批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批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汇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承租人自确认接收融资租赁车辆的次月开始支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本合同项下留购金为人民币1,000元)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出租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自主确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在前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某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该合同附件载明:总租金人民币1,063,704元,租赁期限24期,每月租金人民币44,321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2,963元,留购金人民币1,000元;租赁车辆为鲁C×××××挂(车辆型号HHT9407GHYA,车辆识别码LA99CG402D0HTT055)、鲁C×××××挂(车辆型号HHT9407GHYA,车辆识别码LA99CG404D0HTT056)、鲁C×××××(车辆型号DFL4251A10,车辆识别码LGAG4DY34D8003142)、鲁C×××××(车辆型号DFL4251A10、车辆识别码LGAG4DY31D8003146)。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2,963元和留购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东风财务依约履行了支付融资租赁车辆购车款的义务。2013年3月9日,上述融资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4月、5月、6月、9月租金合计人民币177,284元后,余款未付。原告东风财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调查笔录,原告东风财务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补充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被告胜辉化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东风财务未举证证实其通知各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且原告东风财务系当庭增加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自本案开庭当天起解除。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2,963元、留购金人民币1,000元、租金人民币177,284元,共计人民币311,247元,前述款项应予以冲抵,故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租金人民币752,457元。被告朱某、被告王某、被告胜辉化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东风财务未举证证实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被告胜辉化工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应付租金人民币752,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东风财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朱红霞、被告王造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5460113000144)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应付租金人民币752,4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52,45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朱红霞、被告王造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4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672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朱红霞、被告王造光、被告淄博市临淄胜辉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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