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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王某、胡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胡某(系被告王某妻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宋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胡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4214元;3、判令被告胡某、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王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70616008383),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在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合同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时间及方式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被告胡某、宋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担保人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已承担偿还40000元,余款144214元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某因按揭购买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dfl2451ax16a型汽车(东风天龙),向原告公司贷款50万元。当日,原告公司与借款人王某,担保人胡某、宋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经公证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30个月,年利率7.2%,月供18262元,月供方式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各保证人对借款人项下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打入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方王某购车成功。事后,原告公司收到三个月的月供。再后,借款方未再偿还本息。2016年底,因购车方未按约偿付本息,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价30万元将按揭车辆收回,并以此向原告公司承诺履行30万元王某借款债务。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的2017年6月,原告方经与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向原告履行担保债务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后因尚欠144214元借款本息未得到清偿,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本案原告最初向本院起诉,被告列有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讼中,襄阳市路得安运输公司向原告清偿40000元债务,所以,原告撤回了对路得安公司的起诉;2、经当庭核实,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为144214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借款人王某、担保人胡某、宋某、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六方签订的经公证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某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尚欠本息王某应予清偿;保证人胡某、宋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王某提出的钱只是以自己名义贷出而未归自己使用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方是直接把钱发放给借款人,但在经济交往中往往也存在钱不直接发放给借款人本人而直接打入借款方指定的其他账户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自己的名义贷款为他人使用,属于经济交往中常有的现象,被告王某所辩称的本案所涉贷款钱未交到自己手中也不是自己使用,由此而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本案担保人在合同中均约定共同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部分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截止2017年7月13日以前尚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4214元。
2、被告胡敏、宋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王某、胡敏、宋典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4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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