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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杨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53-33号4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27号6楼10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翀。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公园88-2-603。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
被告: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广场23层。
法定代表人:杨传刚。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鑫捷运公司)、被告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陈仁亮、人民陪审员鲁建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被告王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元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王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王某男、被告(保证人)杨某、被告(保证人)王翀、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冠鑫捷运公司、被告(保证人)元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70413008836)、《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民币281,000元,用于向被告元通公司购买车辆3台(车牌号:鄂A×××××,车辆型号:DFL4181A5,车辆识别码:LGAG3DV25D2008898;车牌号:鄂A×××××挂,车辆型号:ZCZ9390TJZ,车辆识别码:LZ1B53GE2D0005108;车牌号:鄂A×××××挂,车辆型号:ZCZ9390TJZ,车辆识别码:LZ1B53GE0D0005107)。××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被告元通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费率为8.97%,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2,834元,由贷款人在××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为扣收日。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承担;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车辆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某男的名义向被告元通公司转入被告王某男的购车款项人民币281,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男从2014年7月10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男拖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息人民币89,838元(含本金人民币82,16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084.2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9,290元,共计人民币192,212.28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王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元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东风财务在本案中不向被告元通公司主张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东风财务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被告元通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被告元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被告元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王某男支付截止2015年1月10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89,838元、逾期还款罚息人民币3,021.93元,未到期××民币102,672元,共计人民币195,531.9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向被告王某男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因原告东风财务已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基于原告东风财务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原告东风财务主张合同解除后未到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未到期贷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男已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89,83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084.2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9,290元,共计人民币192,212.28元。因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罚息金额低于本院核实的金额,罚息金额以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金额人民币3,021.93元为限,其他金额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男已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89,838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9,290元),共计人民币192,149.93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人民币192,5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王某男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人民币181,4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被告元通公司为被告王某男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王某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冠鑫捷运公司对被告王某男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冠鑫捷运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车辆鄂A×××××、鄂A×××××挂、鄂A×××××挂为担保被告王某男《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原告东风财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行使该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王翀提出《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并与法律违背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汽车贷款合同》中部分条款系原告东风财务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前述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格式条款为当事人之间方便交易、节约缔约成本而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格式条款并不当然的无效,只有当格式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情形时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汽车贷款合同》中被告王翀对被告王某男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王翀所述的格式条款并未加重被告王翀的民事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同时抗辩权属于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放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时候应当优先按其约定处理。综上,被告王翀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翀提出原告东风财务没有在本案中向被告元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其应在被告元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免责及被告王翀系在债务有车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元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才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翀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王某男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以此债务存有其他担保为前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不在本案中向被告元通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并不表示放弃对被告元通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故被告王翀提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027041300883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某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10日已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89,83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021.9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99,290元,共计人民币192,149.93元(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81,4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王某男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鄂A×××××挂、鄂A×××××挂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1元,由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王某男、被告杨某、被告王翀、被告武汉冠鑫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    建    国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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