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淮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敏锋,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王某、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王某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0270211004268)、《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武汉东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峻)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fm7160b3b,车辆识别代码:lgje3fe03bm074305);被告王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东风财务于合同生效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被告王某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案外人武汉东峻在原告东风财务处所开立的账户内,无需被告王某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32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被告王某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67元,由原告东风财务在被告王某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节假日顺延)。如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以贷款所购车辆为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武汉东峻转入被告王某的购车款项人民币6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2月7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王某就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从2012年11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67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641.76元(原告东风财务放弃主张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的罚息),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325元,共计人民币46,638.76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w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汽车贷款合同》上“署名:杨某”处的捺印指纹不是被告杨某所留。2014年9月2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三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w0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标称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的《机动车抵押合同》上保证人(签字/盖章)栏处“杨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杨某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王某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关于解除《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王某支付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25,00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641.76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2元的诉请,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拖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6,67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641.76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325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2014年2月18日起以人民币44,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从2014年2月18日起以人民币44,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王某未履行,则原告东风财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告王某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杨某对被告王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东风财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为被告王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东风财务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0270211004268);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2月17日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67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641.76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8,325元,合计人民币46,638.76元;2014年2月18日起的罚息以人民币44,9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某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王某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被告杨某已先行垫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婧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吕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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