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建设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利,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晓党。
被告:王聪颖。
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东大街9号凯旋金悦大酒店7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一博。
第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
法定代表人:崔爱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涛。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被告王聪颖、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公司)、第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第三人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强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开发区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商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盛源鑫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盛源鑫公司管辖异议申请。2014年9月1日,被告华某公司申请追加联强公司、联润强公司、蓝海商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前述联强公司、联润强公司、蓝海商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第二次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被告王聪颖、被告盛源鑫公司、第三人联强公司、第三人联润强公司、第三人蓝海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东风财务(出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华某公司(承租人)、被告盛源鑫公司(抵押人、保证人)、第三人联润强公司(供货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前述协议约定:应承租人申请及自主决定,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5台(融资租赁车辆型号:CLY5259GJB3)。车辆采购价共计1,900,000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批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批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298,090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但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租赁合同》下租赁车辆型号为:CLY5259GJB3(车辆识别代码:LGAX4DS33B1009125;LGAX4DS39A3044559;LGAX4DS36B1009331;LGAX4DS33B1009318;LGAX4DS30B1009518)总租金2,146,248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59,618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将租金汇给出租人。租赁期限36期,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2,5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出租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自主确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在被告盛源鑫公司名下。被告盛源鑫公司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抵押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承租人违约情形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费及执行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限为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两年。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及无论出租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付款责任。其后,被告华某公司通过第三人联润强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了保证金298,090元。原告东风财务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华某公司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型号、车辆识别代码的融资租赁车辆。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在被告盛源鑫公司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财务。被告华某公司从2012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在2012月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华某公司分八次通过第三人联润强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租金共计502,646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华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已到期租金212,770元、违约金27,745.45元、未到期租金1,430,832元。扣除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保证金298,090元,留购金2,500元,尚余1,370,757.45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表明,不对本案第三人联润强公司主张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华某公司、被告盛源鑫公司、第三人联润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融资租赁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华某公司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被告王聪颖、被告盛源鑫公司偿还所有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670,668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华某公司逾期未还租金212,770元,违约金27,745.45元,未到期租金1,430,832元,共计1,671,347.45元。扣除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98,090元、留购金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华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370,757.45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盛源鑫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租赁合同》、《担保书》中约定,被告盛源鑫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为被告华某公司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盛源鑫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对被告华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盛源鑫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对被告华某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王聪颖对被告华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租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70,757.45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6元,由被告河北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晓党、被告石家庄盛源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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