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席同意,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朱喜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川,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朱豪豪,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被告:朱镇国,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席同意、被告河南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众恒公司、被告朱镇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同意、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席同意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5,834.47元(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息14,148元,逾期罚息1,686.47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14,1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回收所有贷款本息,被告众恒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席同意、被告众恒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席同意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席同意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27,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都进行明确具体约定,被告众恒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自愿为被告席同意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席同意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众恒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恒公司、被告朱镇国共同辩称,1、答辩人众恒公司印章及答辩人朱镇国的签字是真实的;2、原告东风财务应先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答辩人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席同意、被告朱豪豪、被告韩志川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证据二、《协议书》和《担保书》,证据三、特种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账,证据四、客户还款明细表。前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东风财务与被告(乙方)众恒公司签订《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其向甲方所推荐的每一笔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承担份额为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终端客户未能偿还的融资本金、收益、罚息/违约金以及相应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贷款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端客户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乙方推荐的客户出现还款逾期时,甲方不强制要求乙方按月垫款(乙方自愿主动垫付的除外),但甲方将按相应客户当期逾期月还款金额的100%向乙方计收逾期保证金”;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甲方办理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时,依照与终端客户(借款人/承租人)所签相应融资业务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或《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终端客户所申请的融资款项以购车款名义直接划拨至该账户。一般情况下,乙方仅可将该账户内资金划转到东风集团商用车销售部门在甲方所开立的帐户以用于购车或销帐,若符合甲方设定的特定条件并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亦可书面申请将该账户内的部分资金划转至乙方其他银行账户”;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终端客户的档案建立、回访、逾期还款催收以及受让甲方对终端客户债权的转让等工作”;第十五条约定:“为保证双方业务合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交存业务合作保证金,业务开展前,乙方须向本协议第七条所描述的一般结算帐户内存入不低于10万元的铺底保证金。业务开展后,铺底保证金将在此基础上根据乙方担保额度授信情况进行累加,具体政策由甲方制订。另外,甲方还有权根据乙方业务管理及其所担保贷款的风险状况向乙方收取专项保证金,专项保证金政策由甲方制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及风险情况对保证金收取方式及收取比例进行调整或实施差异化,乙方予以认可。乙方保证金余额不足且未能按甲方要求补足的,则甲方有权采取暂停业务受理等相关措施”;第十六条约定:“每月10号前,乙方应负责通知终端客户将当月应还款及时足额存入该终端客户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扣款账户内或者直接汇入甲方下列收款账户(户名: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武汉东风支行;帐号:32×××72)。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代收代付客户月还款”;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指令合作扣款银行于每月10日将终端客户当期应还款扣划至甲方账户,对未能扣收成功的月还款,甲方将及时通告乙方,由乙方负责继续向终端客户进行催收”;第十八条约定:“若合作范围内的客户还款出现严重逾期(指客户累计拖欠的月还款达到3期月还款金额或以上),根据清收需要,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对严重逾期客户的处理方式及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相关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稳定……根据汽车零售金融业务管理需要,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指定专人参与甲方的相关专项工作(如联合清欠),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调度,遵守甲方制订的管理规则”;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若甲、乙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协议到期终止要求,则本协议有效期限自动顺延至2017年6月30日,否则,本协议到期终止,或者双方根据合作需要协商重新续签合作协议”等内容。
同日,被告(担保人)韩志川、被告(担保人)朱豪豪、被告(担保人)朱镇国分别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鉴于众恒公司与东风财务签订《协议书》(本协议到期后,若众恒公司与东风财务就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续签合作协议书,则续签合作协议书范围内的业务受本担保书约束),担保人自愿为众恒公司与东风财务合作期间所有借款人(终端客户)向东风财务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众恒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终端客户)未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偿付东风财务借款时,担保人愿随时按照东风财务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相应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东风财务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放弃对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当东风财务相应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时,无论东风财务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担保人应东风财务要求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当众恒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和义务。
2015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席同意、被告(保证人)众恒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SG03711315008734),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7,000元,用于向被告众恒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识别码:LGDCG71D1EA135279)。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被告众恒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贷款年费率为8.7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2,358元,由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开立扣款账户,并向该银行签署《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扣划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银行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起开始执行贷款人发出的扣划款项指令,借款人应确保扣款日该账户内有足够还款的活期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依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席同意的名义向被告众恒公司转入被告席同意的购车款项27,000元。被告席同意从2016年2月10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席同意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逾期贷款本息14,148元、罚息1,686.47元,共计15,834.47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汽车贷款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席同意、被告众恒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借款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席同意、被告众恒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后,原告东风财务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席同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5,834.47元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本息(不含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被告席同意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众恒公司、被告朱镇国主张罚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对于被告众恒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众恒公司自愿为被告席同意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席同意未履行已到期债务,原告东风财务可要求被告众恒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向被告席同意主张的债权均在前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众恒公司对被告席同意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原告东风财务予以接受,并据此主张权利,原告东风财务与前述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前述各被告为当事人对一定时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只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再次,《担保书》中约定,前述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席同意在与原告东风财务合作期间所有借款人(终端客户)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众恒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终端客户)未按照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东风财务借款时,担保人愿意随时按照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同时,担保人承诺放弃要求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担保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其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最后,本案所涉《汽车贷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0日,在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席同意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期限内,属于前述被告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现由于债务人未清偿《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前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人保和物保清偿的顺序以及物的担保实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协议书》以及《担保书》中约定,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担保人均应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由此,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先实现担保物权为前提,被告众恒公司、被告朱镇国主张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同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共计15,834.47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实际欠付本息(不含罚息)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席同意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席同意、被告河南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川、被告朱豪豪、被告朱镇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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