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蛟潭庄镇桑元口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营里乡西七里河村02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白瑞亭。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升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崔海军、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被告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梁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军、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海军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4,608.2元(其中截至起诉日已拖欠租金人民币122,296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3,460.2元,冲抵保证金人民币61,148元),后续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被告崔海军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人民币122,296为基数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海军、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崔海军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3110312000912)。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崔海军对车辆和××的选定并以租赁给被告崔海军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413,904.18元用于向××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荣华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一台(含挂)【车辆识别码:LGAG4DY38B8002539(主);LA9940X34B1SFZ328(挂);】。《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崔海军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崔海军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自愿为被告崔海军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20日,××河北荣华公司向被告崔海军交付了车辆,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崔海军应自2012年4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崔海军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起诉日,已拖欠原告东风财务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22,296元。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崔海军、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3110312000912)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崔海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崔海军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崔海军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人民币122,296元,违约金人民币13,460.2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1,148元后尚欠剩余租金人民币74,608.20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崔海军逾期未还租金人民币122,296元,违约金人民币13,460.20元,共计人民币135,756.20元,扣除被告崔海军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1,148元、留购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崔海军应一次性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74,108.20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崔海军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人民币122,2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的诉请,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每延迟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现被告崔海军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崔海军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应收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应以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保证金、留购金及起诉后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人民币60,6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为被告崔海军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崔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对被告崔海军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公司对被告崔海军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山公司辩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R03110312000912)为虚假合同且没有生效及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当为借款合同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崔海军对原告东风财务并无实际欠款且平山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1日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74,108.20元;201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0,6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崔海军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保全费人民币766元,共计人民币2,431元,由被告崔海军、被告马某某、被告白瑞亭、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婧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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