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镇马寨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政,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政,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政,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吉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政,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桦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兴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乔从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政,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白桥村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白桥村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小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超化工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临邑桦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吉物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被告桦超化工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66,506.72元(其中截至2015年1月14日起诉日已拖欠租金人民币446,33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4,351.72元,未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785,320元,冲抵保证金人民币669,495元),后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人民币2,231,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桦超化工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5340113004481)。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对车辆和××的选定并以租赁给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4,930,000元用于向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20台(10台牵引车、10台挂车)(车辆识别码:LGAG4DY3XD8104900、LGAG4DY31D8104901、LGAG4DY33D8104902、LGAG4DY35D8104903、LGAG4DY37D8104904、LGAG4DY39D8104905、LGAG4DY30D8104906、LGAG4DY32D8104907、LGAG4DY34D8104908、LGAG4DY36D8104909、LKMUM1836DM000983、LKMUM1838DM000984、LKMUM183XDM000985、LKMUM1837DM000992、LKMUM1839DM000993、LKMUM1830DM000994、LKMUM1832DM000995、LKMUM1838DM000998、LKMUM183XDM000999、LKMUM1831DM001037)。《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自愿为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4日,被告(××)德吉销售公司向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交付了车辆;同时合同约定,在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应付租赁及费用前,被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东风财务;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应自2013年10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东风财务起诉日,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已拖欠原告东风财务月租金共计人民币446,330元。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桦超化工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5340113004481-1)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租金人民币446,330元,违约金人民币4,351.72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785,32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69,495元后尚欠剩余租金人民币1,566,506.72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桦超化工公司逾期未还租金人民币446,330元,违约金人民币4,351.72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785,320元。扣除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669,495元、留购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东风财务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1,561,506.72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关于其已支付被告德吉销售公司人民币1,655,624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桦超化工公司签订的《租金支付方式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桦超化工公司确认已清楚了解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由××直接将租金汇给××,且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向被告德吉销售公司支付租金并未取得原告东风财务的同意,故被告桦超化工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以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的诉请,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照每延迟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现被告桦超化工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桦超化工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应收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保证金及留购金后的余额人民币1,557,1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中约定,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为被告桦超化工公司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对被告桦超化工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桦超物流公司、被告德吉销售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吉物流公司对被告桦超化工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1月14日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1,561,506.72元;2015年1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57,1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临邑桦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9元,由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魏传平、被告魏吉超、被告临邑桦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德州德吉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小亮、被告王金丽、被告吴勇堂、被告德州德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婧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黄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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