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图尔荪·艾则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吾拉木·巴拉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堂显。
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北路1116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林。
被告:韩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吴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
法定代表人:金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被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莲、陈娟,被告金元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图尔荪·艾则孜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266,448.06元(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息195,664元,逾期罚息70,784.06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195,6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回收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图尔荪·艾则孜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306,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都进行明确具体约定,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自愿为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共同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为被告图尔荪·艾则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答辩人与被告图尔荪·艾则孜不认识,也没有在被告图尔荪·艾则孜与原告东风财务的《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两份《担保书》不能证明答辩人为被告图尔荪·艾则孜与原告东风财务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书》只能证明答辩人为被告新疆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签订的《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提供了担保而非为被告图尔荪·艾则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发生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间以外,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担保书》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中载明为单笔业务在金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明显超过答辩人偿还能力,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总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担保书》虽然约定答辩人为被告新疆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原告东风财务或被告新疆公司均有义务将每笔业务交答辩人认可,否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东风财务应先向被告新疆公司主张权利,不足的部分才能向答辩人主张;7、按照原告东风财务提供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先扣除保证金或实现抵押物的担保后,答辩人仅对剩余债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东风财务怠于向债务人收取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予以抵扣其他债务,原告东风财务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免责;8、因原告东风财务实际控制主债务人、担保人账户,债务人逾期后,原告东风财务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因为原告东风财务怠于主张造成其损失的扩大,由此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罚息;9、答辩人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风财务针对答辩人诉请。
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证据二、《协议书》和《担保书》;证据三、《商用车挂靠协议》;证据四、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证据五、客户还款明细表。前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东风财务与被告(乙方)新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间其推荐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终端客户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终端客户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优先向乙方进行追索”;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甲方办理商用车贷款业务时,按照与借款人(即终端客户)之间《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直接划拨至该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仅作为乙方购车款划转至东风集团商用车销售部门在甲方开立账户内。若符合甲方设定的条件并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亦可将该账户内资金划转至乙方其他账户”;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对终端客户的档案建立、回访、贷款逾期催收和受让甲方对终端客户债权等工作”;第十六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业务开展前,乙方须向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50万元的铺底保证金……同时,乙方须按所担保贷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一般保证金,一般保证金余额一般情况下不得低于其所担保所有终端客户贷款余额的10%。另外,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业务管理及其所担保贷款的风险状况向乙方收取专项保证金,专项保证金政策由甲方制订。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及风险情况对保证金的收取方式及收取比例(包括铺底保证金、一般保证金及专项保证金)进行调整,乙方若未能按甲方要求补足保证金,则甲方有权采取包括直接从乙方结算账户中扣缴、暂停贷款资金拨付及暂停业务受理等措施”;第十七条约定:“每月10号之前,乙方负责通知终端客户将当月的月供款存放到客户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扣款账户上或者直接汇至甲方收款账户。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代为收取客户月供款”;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合作扣款银行于每月10日将终端客户当期月供款扣划至甲方账户,对未能扣收到的月供款由甲方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进行催收。对在每月20日客户未能偿还的月供款,乙方于每月21日垫付。如果乙方在21日未能垫款,则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或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乙方已经垫付的客户月供款,仍由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催款,甲方负责通知银行扣收,扣收成功后,甲方及时转入乙方保证金账户或结算账户”;第十九条约定:“若出现乙方所推荐担保的终端客户实际累计欠款三期,不论乙方是否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为该客户进行了逾期月供垫付,甲方都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终端客户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对该终端客户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时由乙方代为通知终端客户”;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相关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稳定……根据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需要,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指定专人参与甲方的相关专项工作(如联合清欠),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调度,遵守甲方制订的管理规则”;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若甲、乙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协议到期终止要求,则本协议有效期限自动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否则,本协议到期终止,或者双方根据合作需要协商重新续签合作协议”等内容。
同日,被告(担保人)韩玉林、被告(担保人)吴征分别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鉴于新疆公司与东风财务签订《协议书》(本协议到期后,若该公司与东风财务就商用车贷款业务续签合作协议书,则续签合作协议书范围内的业务受本担保书约束),担保人自愿为新疆公司与东风财务合作期间所有借款人(终端客户)向东风财务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新疆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终端客户)未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偿付东风财务借款时,担保人愿随时按照东风财务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相应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东风财务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放弃对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当东风财务相应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时,无论东风财务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担保人应东风财务要求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当新疆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和义务。当天,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亦分别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除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为被告新疆公司担保单笔业务金额为2,000万元以内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他担保内容与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出具《担保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3年2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图尔荪·艾则孜、被告(保证人)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保证人)吾拉木·巴拉提、被告(保证人)鸿宇公司、被告(保证人)新疆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991021201602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6,000元,用于向被告新疆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识别码:LGAG4LY3XC4054709)。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被告新疆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贷款年费率为8.97%。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3,976元,由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开立扣款账户,并向该银行签署《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银行按合同约定扣划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银行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起开始执行贷款人发出的扣划款项指令,借款人应确保扣款日该账户内有足够还款的活期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同日,被告(挂靠公司)鸿宇公司与被告(购车人)图尔荪·艾则孜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被告鸿宇公司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将该车辆转出被告鸿宇公司为止。在车辆挂靠入户之日起,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应按月及时向被告鸿宇公司交纳挂靠车辆应缴规费以及向被告鸿宇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图尔荪·艾则孜的名义向被告新疆公司转入被告图尔荪·艾则孜的购车款项306,000元。被告图尔荪·艾则孜从2014年1月10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逾期贷款本息195,664元、罚息70,784.02元,共计266,448.02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汽车贷款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借款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后,原告东风财务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图尔荪·艾则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共计266,448.06元的主张,经本院核实,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图尔荪·艾则孜共拖欠原告东风财务逾期贷款本息195,664元、罚息70,784.02元,共计266,448.02元,原告东风财务此项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本息(不含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被告图尔荪·艾则孜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
三、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汽车贷款合同》、《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借款期为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原告东风财务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前述规定,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哈某某古某·巴拉提、被告吾拉木·巴拉提、被告鸿宇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承担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共计266,448.02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实际欠付本息(不含罚息)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被告图尔荪·艾则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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