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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冉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21号(二期)3栋6层4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杜景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西雅图花苑(25区5丘49栋1层商铺20号)。
法定代表人:石园园。
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流湖北路1116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林。
被告:韩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吴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
法定代表人:金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元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公司)、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被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莲、陈娟,被告金元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源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共计2,080,015.78元(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拖欠租金1,807,596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874,951.78元,冲抵租赁保证金602,532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止,以被告安源公司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1,807,5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续违约金,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安源公司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以租赁给被告安源公司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3,327,658.92元用于向被告(供货人)新疆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安源公司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为确保被告安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自愿为被告安源恒达公司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在被告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应付租赁及费用前,被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东风财务。合同签订后,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供货人)新疆公司向被告安源公司交付了全部车辆,被告安源公司应自2013年2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安源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租金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共同辩称,1、原告东风财务所主张的债权非答辩人担保债务的范围,答辩人仅对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新疆公司合作期间所开展的《汽车贷款合同》所有的借款人提供担保,而未对本案所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发生在双方《商用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间以外,由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书》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中载明为单笔业务在金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明显超过答辩人偿还能力,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总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虽《担保书》中答辩人为被告新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在被告新疆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推荐的每笔业务都应交答辩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而本案主债务签订的合同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按照原告东风财务提供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先扣除保证金或实现抵押物的担保后,答辩人仅对剩余债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东风财务怠于向债务人收取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予以抵扣其他债务,答辩人应当在保证金范围内免责;6、因原告东风财务实际控制主债务人、担保人账户,债务人逾期后,原告东风财务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因为原告东风财务怠于主张造成其损失的扩大,由此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违约金;7、答辩人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风财务针对答辩人诉请。
被告安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证据二、《协议书》和《担保书》,证据三、《商用车挂靠协议》,证据四、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证据五、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证据六、客户还款明细表。前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东风财务与被告(乙方)新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对本协议合作期间其推荐的每一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终端客户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终端客户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优先向乙方进行追索”;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甲方办理商用车贷款业务时,按照与借款人(即终端客户)之间《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直接划拨至该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仅作为乙方购车款划转至东风集团商用车销售部门在甲方开立账户内。若符合甲方设定的条件并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亦可将该账户内资金划转至乙方其他账户”;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对终端客户的档案建立、回访、贷款逾期催收和受让甲方对终端客户债权等工作”;第十六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业务开展前,乙方须向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50万元的铺底保证金……同时,乙方须按所担保贷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一般保证金,一般保证金余额一般情况下不得低于其所担保所有终端客户贷款余额的10%。另外,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业务管理及其所担保贷款的风险状况向乙方收取专项保证金,专项保证金政策由甲方制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及风险情况对保证金的收取方式及收取比例(包括铺底保证金、一般保证金及专项保证金)进行调整,乙方若未能按甲方要求补足保证金,则甲方有权采取包括直接从乙方结算账户中扣缴、暂停贷款资金拨付及暂停业务受理等措施”;第十七条约定:“每月10号之前,乙方负责通知终端客户将当月的月供款存放到客户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扣款账户上或者直接汇至甲方收款账户。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代为收取客户月供款”;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合作扣款银行于每月10日将终端客户当期月供款扣划至甲方账户,对未能扣收到的月供款由甲方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进行催收。对在每月20日客户未能偿还的月供款,乙方于每月21日垫付。如果乙方在21日未能垫款,则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或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乙方已经垫付的客户月供款,仍由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催款,甲方负责通知银行扣收,扣收成功后,甲方及时转入乙方保证金账户或结算账户”;第十九条约定:“若出现乙方所推荐担保的终端客户实际累计欠款三期,不论乙方是否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为该客户进行了逾期月供垫付,甲方都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终端客户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对该终端客户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时由乙方代为通知终端客户”;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相关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稳定……根据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需要,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指定专人参与甲方的相关专项工作(如联合清欠),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调度,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规则”;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若甲、乙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协议到期终止要求,则本协议有效期限自动顺延至2013年6月30日,否则,本协议到期终止,或者双方根据合作需要协商重新续签合作协议”等内容。
同日,被告(担保人)韩玉林、被告(担保人)吴征分别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鉴于新疆公司与东风财务签订《协议书》(本协议到期后,若该公司与东风财务就商用车贷款业务续签合作协议书,则续签合作协议书范围内的业务受本担保书约束),担保人自愿为新疆公司与东风财务合作期间所有借款人(终端客户)向东风财务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新疆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终端客户)未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偿付东风财务借款时,担保人愿随时按照东风财务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相应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东风财务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放弃对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当东风财务相应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时,无论东风财务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担保人应东风财务要求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当新疆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和义务。当天,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亦分别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除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为被告新疆公司担保单笔业务金额为2,000万元以内的内容不一致外,其他担保内容与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出具《担保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出租人、买方)东风财务与被告(供货人、卖方)新疆公司、被告(承租人)安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应承租人申请及自主决定,出租人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为唯一目的,出资向供货人购买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共计3,327,658.92元,融资租赁车辆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交付,交付地点在供货人的营业场所等内容。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承租人)安源公司、被告(保证人)冉某某、被告(保证人)杜景涛、被告(保证人)昌吉公司、被告(保证人、供货人)新疆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共计3,327,658.92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此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602,532元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汇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但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包括出租人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融资合同》下总租金3,615,192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150,633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直接将租金汇给出租人。租赁期限24期(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发生停运、完全或部分毁损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3,0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出租人,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后自主确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承租人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它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承租人清收,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同意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责任,如本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另附有其它实物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并处置、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丙方、承租方)安源公司、被告(甲方、挂靠公司)昌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将为了方便被告安源公司对融资租赁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将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吉公司名下,被告昌吉公司对融资租赁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源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602,532元,留购金3,000元。其后,被告(供货人)新疆公司向被告安源公司交付了《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供货人)新疆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3,327,658.92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安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安源公司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应付租金1,807,596元、违约金874,951.78元,共计2,682,547.78元。原告东风财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安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安源公司、被告新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告东风财务向被告安源公司主张偿还租金及违约金诉请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安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后,原告东风财务依约向被告安源公司履行交付融资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安源公司清偿已到期全部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安源公司清偿所有应付租金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违约金共计2,080,015.78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安源公司逾期未还租金1,807,596元,违约金874,951.78元,共计2,682,547.78元。由于《融资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据此,抵充被告安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2,532元后,被告安源公司应向原告东风财务清偿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080,015.78元。同时,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不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是否支持
对于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融资合同》中约定,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为被告安源公司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对被告安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公司、被告新疆公司对被告安源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协议书》以及《担保书》中的约定,前述各被告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指向为原告东风财务在合作期间对被告新疆公司发生的商用车贷款业务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每笔终端客户《汽车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而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所享有的债权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并不在前述各被告担保主债权的范围内,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韩玉林、被告吴征、被告湖北公司、被告金元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应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080,015.78元,从2017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不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安源恒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被告杜景涛、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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