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
范岸森(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郭胜利
原告(协助执行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体育路赵家沟20号。
负责人王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岸森,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幸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诉被告徐某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岸森、范学振,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向领,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被告徐某某、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徐某某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与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曾发生过汽车零部件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且不认可,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也不了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汇款1084412.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远远大于755197.36元这个数字,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了解,本院认为,因对该组证据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且二被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货款数额不予采信,但本院对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后来又向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对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不了解,故,本院对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的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姜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徐某某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肖某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本院冻结款项的事实无关,且被告徐某某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肖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同意协助法院冻结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1829922.66元;同时证明原告向法院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冻结的1829922.66元汇至法院账户。
第二组证据:2013年1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8月原告接收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收发清单及记账凭证。主要证明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接收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货物价值很大,2013年供货的货物价值有5000多万元,2014年1月至8月供应的货物价值有2000多万元,平均每月供应的货物价值300多万元。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二份2015年4月1日的回执单上盖的章他们没有核对,不是厂里面的公章,和第一份回执单上的盖的公章不一致。第二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供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
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被执行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协助执行人、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货款),因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案被告徐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货款。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意冻结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1829922.66元并承诺将冻结的该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汇至本院账号,原告的承诺实际上是对本院冻结的款项进行了核实和确认。虽然原告诉称应当从本院冻结的款项中扣减质量三包赔款、退货款等,但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之间因货物买卖所产生的货款远远大于本院冻结的款项,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冻结的款项也仅只是2014年8月6日之前货款的极少一部分,且此后双方仍在发生货物买卖并产生新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三包赔款、退货款等应当在本院冻结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且原告主张的扣减款项在本院已冻结的标的上并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无证据证明就本院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被执行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协助执行人、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货款),因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案被告徐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货款。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意冻结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1829922.66元并承诺将冻结的该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汇至本院账号,原告的承诺实际上是对本院冻结的款项进行了核实和确认。虽然原告诉称应当从本院冻结的款项中扣减质量三包赔款、退货款等,但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之间因货物买卖所产生的货款远远大于本院冻结的款项,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冻结的款项也仅只是2014年8月6日之前货款的极少一部分,且此后双方仍在发生货物买卖并产生新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三包赔款、退货款等应当在本院冻结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且原告主张的扣减款项在本院已冻结的标的上并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无证据证明就本院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蒋晓静
书记员:侯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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