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曙光,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宋星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工业园雅苑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与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宋星杰,被告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蔡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土地占有费用等合计3360568.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高新区顺正河居委会、东风(十堰)林泓汽车配套件公司襄阳分公司旁一宗地租赁给被告,土地租赁面积29428平方米,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年租金28839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递增20%,年租金35313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年递增20%,年租金411992元;按年支付,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同时约定,如未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收取滞纳金,按日实欠租金千分之三计算,直到补齐所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押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催款通知单,要求支付租金。2016年2月5日被告回函,承诺2016年4月20日前缴清租金,但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拒不搬离场地,继续占用原告土地,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出租的土地全部交给被告使用,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为22840平方米,相差6588平方米未交付被告使用,按前三年租金9.8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多付租金193687.2元,加上已付的2015年的租金,按每年12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多收租金79056元;2016年的租金,按14元平方米计算,多收45日的租金为11371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砌围墙之日),被告多付租金284114.2元。依照合同的约定,2015年的租金为353136元;2016年的租金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砌围墙之日)的租金为50793.53元,共欠租金为403929.53元;再减去原告多收取的租金284114.2元,扣除押金5万元,实际只欠租金69815.3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用砖砌围墙,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从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有权拒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土地占有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称:一、请求判令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赔偿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4661.91元及2018年3月15日以后的损失;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土地状况及租赁用途,租赁期限,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交付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间,因租金金额及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反诉被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5日将反诉原告所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楼用砖砌成围墙,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停产停业的巨大损失。其中厂房损失为193867.39元,办公楼损失为43495元,土地租金损失为367298.63元,以上截止2018年3月15日的租金损失为604661.91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针对反诉请求辩称:2016年6月前,反诉原告公司人员撤离了所租赁的场地,但场地内堆置了大量的物品,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催要租金未果而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为保障场地内物品的安全,反诉被告沿场地边缘砌墙。反诉被告砌墙的行为未妨碍被告对场地的使用,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甲方)与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襄阳高新区顺正河居委会、东风(十堰)林泓汽车配套件公司襄阳分公司旁一宗地租赁给乙方,土地租赁面积29428平方米,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押金5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如乙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则甲方将于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30日内无息退还;租金支付方式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年租金按9.8元㎡计算,每年租金为28839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递增20%计算,即12元㎡.年,第四年租金为35313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年递增20%计算,即14元㎡.年,第五年租金为411992元;……以此类推,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缴纳相关费用的。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或拖欠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按日以实欠租金3‰计算,直到乙方补齐所欠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日,则视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押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年的租金。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交纳第四年的土地租金,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单》:应缴租金金额353136元,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前交清一年所欠费用,如不按时交纳,原告将收回土地。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2年4月租用贵公司土地,按照合同本应缴纳2015年至2016年租金。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紧缺,导致无法按时缴纳,望贵公司给予通融,宽限至2016年元月底之前缴清所欠费用。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缴清第四年所欠租金。后被告再次给原告致函:我司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353136元,该块土地继续使用。以便我司生产扩大,继续履行余下合约时间及金额。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411992元,我司通过生产设备改造升级,产品改造升级方案,旧设备处理方案等完成租金交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通知单》,被被告拒收退回;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认可收到。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湖北宏亚光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襄阳高新区顺正河居委会、东风(十堰)林泓汽车配套件公司襄阳分公司旁的厂房租赁给湖北宏亚光磊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建筑面积1500㎡,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6元㎡,即第一年为1500㎡×6元㎡=9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以此类推,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6年6月,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砌围墙。
还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该案支付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未但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单》,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通知单》,被告均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原告申请缓交租金的请求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认可收到,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租金及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应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353136元+2016年4月1日至6月15日的租金85832元(411992元÷12月×2.5月)=438968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或拖欠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按日以实欠租金3‰计算,直到被告补齐所欠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日,则视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押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和押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核减,本院酌定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5313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和以8583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押金应当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因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租赁土地上砌围墙,被告已搬离,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收回该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土地占用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出租的土地全部交给被告使用,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为22840平方米,相差6588平方米未交付被告使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被告三次给原告致函,只要求延期支付租金,并未对土地面积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其仅提交一份与湖北宏亚光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租金388968元(438968元-押金50000元),并支付以35313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和以8583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负担3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襄阳光彩田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杨勇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书记员: 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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