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HERMANNHAUS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海东,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许淑敏,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19,822.99元;2.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支付至2019年10月18日的贷款利息516.83元;3.被告池海东、许淑敏依约支付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池海东、许淑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池海东、许淑敏为购车,被告池海东为购车,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66,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按约放贷。2017年12月6日起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作答辩。
原告东风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的还款情况。
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风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风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池海东、许淑敏为购车,被告池海东为购车,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8年9月6日;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9.69%,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东风公司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适用优惠活动,合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按年利率7.89%承担支付义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7年12月6日起,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9,822.99元、利息516.83元。
另查,被告池海东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55弄金地8-235,被告许淑敏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55弄金地8-235。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19,822.9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池海东、许淑敏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池海东、许淑敏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22.99元;
二、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10月18日的到期利息516.83元;
三、被告池海东、许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9,822.99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池海东、许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梅 熠
书记员:朱美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