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小进,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于小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何欢、被告于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小进归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27,096.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于小进支付至2019年8月16日的贷款利息510.90元、逾期利息71.38元;3.被告于小进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于小进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苏N2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于小进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东风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于小进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于小进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小进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81,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按约放贷。2019年6月25日起被告于小进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小进离婚时关于车贷由前夫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东风公司。
被告于小进答辩称:《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2017年9月离婚时,与前夫嵇建星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前夫,贷款、违章、交通事故均由前夫承担,故目前的还款情况其不清楚,该贷款也应由其前夫偿还,要求驳回原告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于小进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小进为购车,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风公司借款81,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方案,合同签订日贷款年利率为8.99%,此利率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基本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贷款人将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调整后的合同利率为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上原固定浮动基本点,但在任何情况下贷款利率不应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东风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如果贷款利率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变动后贷款利率的150%相应发生变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于小进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东风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于小进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于小进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于小进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于小进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9年6月25日起,被告于小进未支付贷款本息,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于小进未偿还贷款本金为27,096.18元、利息510.90元、逾期利息71.38元。
另查,被告于小进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李恒镇孙洪村中心花园小区2排2幢。
2017年5月8日,被告于小进就车牌号为“苏N2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风公司。
另查,2017年9月,被告于小进与案外人嵇建星离婚。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4270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1322民初14230号裁定书记载:“一、于小进与嵇建星自愿离婚;二、于小进于2018年9月7日前协助嵇建星办理苏N2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过户手续,该车车贷由嵇建星负责归还;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车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由嵇建星负担;四、嵇建星于2017年9月17日前给付于小进补偿款5,000元。”
审理中:1、原告东风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9月26日作为贷款到期日。2、被告于小进陈述其曾以电话、微信方式通知原告东风公司其离婚后车贷将由其前夫归还,并征得原告东风公司同意,但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原告东风公司表示其未收到相关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还款清单;被告于小进提供的(2017)苏1322民初14270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1322民初14230号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小进与其前夫嵇建星离婚时关于车贷由嵇建星偿还的约定能否对抗原告东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于小进虽与其前夫嵇建星达成了涉案车贷由嵇建星负责偿还的协议,但被告于小进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已经征得原告东风公司同意,故该协议的效力仅及于被告于小进及其前夫嵇建星,被告于小进仍应向原告东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小进还款后,可依据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向嵇建星追偿。
根据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于小进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于小进归还未偿还贷款本金27,096.1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于小进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于小进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小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096.18元;
二、被告于小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8月16日的到期利息510.90元、逾期利息71.38元;
三、被告于小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7,096.18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四、若被告于小进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N2XXXX”的车辆与被告于小进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于小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小进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计245.50元,由被告于小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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