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八路与沂河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孙庆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孙敬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被告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对各被告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商用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东风商用车偿付欠款人民币4,500,8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40,15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东风商用车与被告经纬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及相关业务关系。截至目前,被告经纬公司尚拖欠原告东风商用车款项人民币4,500,8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的拖欠给原告东风商用车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商用车与被告经纬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KCSD14002的东风商用车监控车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纬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东风商用车的21台商品车,应在90日监控期内支付车款。原告东风商用车主张被告经纬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4,50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商用车与被告经纬公司销售协议中虽然对逾期回款自扫描之日起按天数3倍收取监控车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从其性质看应属于违约金。双方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经纬公司亦主张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东风商用车主张按6%的3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商用车虽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经纬公司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东风商用车资金损失,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商用车主张从被告经纬公司收到车辆之日起90天(自然日)后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便于计算及执行,本院调整为从最后一次收到车辆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90天后起算违约金,即从2015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已顺延)起以人民币4,500,8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自愿为前述债务向原告东风商用车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东风商用车对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纬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返利、货款减免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东风商用车亦不予认可,被告经纬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500,8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6,287元,由被告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庆洪、被告孙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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