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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井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沙湘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国际物流园东风井关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藤田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1318号佳海工业园A1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井关公司)与被告长沙湘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悦农机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井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悦农机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井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7,300.8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52,994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成本费用(律师代理费)34,86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湘悦农机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销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湘悦农机公司出售农业机械,还约定了交易方式、付款结算方式等细节。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湘悦农机公司一直迟延付款。截止目前,经被告湘悦农机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97,300.81元以及对应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作为湘悦农机公司的股东,自愿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悦农机公司、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东风井关公司(甲方)与被告湘悦农机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度销售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过自愿申请,并经甲方授权成为甲方在指定区域的销售商,负责在指定区域内授权产品的市场开发、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合同还对授权的产品、销售和服务区域以及月度计划销量做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应按照《2016年商务政策》的规定付款,2016年12月31日前有逾期应收账款的不享受批量优惠政策,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东风井关公司出具担保函,其自愿为被告湘悦农机公司在履行与东风井关公司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承诺内容如下:“1、担保范围:主债权及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3、担保期间:我本人/单位的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东风井关公司向被告湘悦农机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至2017年9月30日,湘悦农机公司尚欠东风井关公司697,300.81元。湘悦农机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数额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后被告湘悦农机公司并未向原告东风井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东风井关公司因本案纠纷与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4,8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风井关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销售协议书》、担保函、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井关公司与被告湘悦农机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对账确认,被告湘悦农机公司尚差欠原告东风井关公司货款697,300.81元,故原告东风井关公司要求被告湘悦农机公司支付697,300.81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东风井关公司主张以回款承诺书中湘悦农机公司承诺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息,本院认为该回款承诺书仅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时间、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以未付货款697,300.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清之日。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双方在《2016年度销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包含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湘悦农机公司支付其34,865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其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愿意为被告湘悦农机公司欠付东风井关公司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湘悦农机公司欠付原告东风井关公司的货款697,300.81元、律师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湘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7,300.81元、律师费34,865元以及违约金(以货款697,300.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长沙湘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对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6元,由被告长沙湘悦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 周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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