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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华民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国际物流园东风井关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卢锋,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华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掇刀华民农机公司),住所地:荆门掇刀虎牙关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屈昌新,掇刀华民农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订立《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计划生产并向被告销售各种农业机械及配件,货款于销售后7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价值2917321.14元的农业机械,被告尚欠331951.2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31951.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乙方)签订《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销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销产品范围:甲方产销的东风井关牌系列产品;2.经销区域范围:甲方指定乙方为荆门市沙洋县的唯一经销商;3.付款方式、提货押金:全额购机,采用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4.销售任务、销售计划、提货计划:双方协商确定2013年销售任务《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2013年度销售指标确认书》,并据此共同确定《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月度需求计划书》。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调整计划均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并征求对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甲方依照计划组织生产并在验明货款后10天内发货;5.产品运输、交接、验收:甲方依照提货计划并在验明货款到账后将货物运送至乙方指定并经甲方认可的仓库地点。乙方负责卸货,并当场验收、签字;6.有效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BZP-580A(THK-3017KC)育秧播种机1台、2180-805-002-00送苗弹簧(右)2个、2ZS-4A(PC45D-70)手扶式插秧机6台、2ZS-6A(PC6-80)手扶式插秧机2台、2Z-6B1(PZ60-HGRT)乘座式高速插秧机1台;3月7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上述10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于3月2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10台农机价格共计273100元。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S-4A(PC45D-70)手扶式插秧机10台、2ZS-6A(PC6-80)手扶式插秧机2台;3月20日,原告将上述12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于3月25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12台农机价格共计217000元。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S-4A(PC45D-70)手扶式插秧机14台;3月23日,原告将上述14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于3月25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14台农机价格共计238000元。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S-4A(PC45D-70)手扶式插秧机28台;3月26日,原告将上述28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S-4A(PC45D-70)手扶式插秧机28台;4月3日,原告将上述28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4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S-6A(PC6-80)手扶式插秧机5台;4月2日,原告将上述5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4月1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前述三笔订单共计61台农机价格共计1069500元。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6B(PZ60-HGR)乘座式高速插秧机6台;4月20日,原告将上述6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于分别于4月23日、5月3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6台农机价格共计501000元(334000+167000)。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S-4A(PC45D-70)手扶式插秧机10台、2Z-6B(PZ60-HGR)乘座式高速插秧机2台、2BZP-580A(THK-3017KC)育秧播种机1台;7月17日,原告将上述13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于8月2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13台农机价格共计347000元。
2014年4月9日,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乙方)签订《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经过自愿申请,并经甲方授权成为甲方在指定区域的销售商,负责在指定区域内的甲方授权产品的市场开发、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2.交货地点:乙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甲方负责运输;3.货款结算:预付货款,现款结算,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预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一定比例的预付货款后发货。乙方均应在货物售出后7日内付款,逾期10日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乙方每日承担所欠货款5‰/日的违约金;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则上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2Z-6B(PZ60-HGR)乘座式高速插秧机3台,要求交货时间为2014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上述3台农机交付承运单位襄阳市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至被告处,并于5月27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3台农机价格共计241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支付农机款2559100元;另其还向被告销售价值共计30221.14元的农机配件,被告仅支付26264元。剩余农机及配件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销协议书》、《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农机产品后,被告即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价值2887100元(273100+217000+238000+1069500+501000+347000+241500)的农机产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59100元,余款32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农机配件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销售配件的价格及配件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仅在《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湖北)有限公司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4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328000元,并支付以24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东风井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掇刀华民农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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