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东阿县骏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汉吴小区门南数第五、六间临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彭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范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
被告(被执行人):聊城市林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西金紫荆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范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东阿县骏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置业公司)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1、聊城市林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宏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被告范某某1、林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宏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不得执行周伟在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9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馆陶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范某某与范某某1、林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43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周伟在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93万。周伟系原告骏宏置业公司职工,从事采购员工作,法院冻结周伟的存款实际所有为原告,而周伟及原告与林贸公司均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2018年7月2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骏宏置业的执行异议请求。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骏宏置业公司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本案所作出的是财产保全裁定,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范某某1、林贸公司辩称,其与周伟和骏宏置业公司均不存在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2018)冀04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周伟出庭作证及出具的证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4份回单,被告范某某、范某某1、林贸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向法庭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林贸公司与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张汉吴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张汉吴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张汉吴村委会与原告骏宏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及被告范某某1、林贸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还提交了(2018)冀0433民初549号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某1、林贸公司提出在开庭笔录中未明确认可与骏宏置业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骏宏置业公司提出仅有林贸公司单方面陈述与其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但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本院受理范某某与林贸公司、范某某1、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8)冀043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贸公司、湖北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偿还范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违约金15.4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林贸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冀043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周伟在东阿农商银行存款293万元。原告骏宏置业公司提出本院冻结周伟名下的存款系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骏宏置业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骏宏置业公司与张汉吴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骏宏置业公司承接张汉吴村委会建设项目并对张汉吴村委会进行补偿;2017年10月份,张汉吴村委会又与林贸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张汉吴村委会同意承接林贸公司的建设项目并对林贸公司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骏宏置业公司作为(2018)冀0433民初549号民事裁定书的案外人,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2018)冀043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范某某申请对被告林贸公司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并已经提供担保,原告认可周伟名下的存款为其公司所有,被告范某某提供的两份补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骏宏置业公司、被告林贸公司及张汉吴村之间的建设项目补偿情况,且被告林贸公司在与范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庭审中也认可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冻结周伟存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就保全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阿县骏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0元,由原告东阿县骏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书光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书记员: 孙慧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