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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
负责人:耿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7日3时,原告雇佣司机张振林驾驶鲁P×××××/冀EBR88挂重型货车,沿青石线行驶至青石线507公里加800米时,与许永强驾驶的冀A×××××/冀AQW93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65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估,鲁P×××××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03160元,公估费3095元,施救费6000元,另赔付许永强1700元。鲁P×××××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和责任;
2、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属于合法的营运车辆以及合法的驾驶资格;
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700元;
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
6、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03160元;
7、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评估受损车辆而支付的费用30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将其所有的鲁P×××××号挂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D1)、机动车损失保险(D2)、车上人员责任险(D6)、第三者责任保险(D7)、自然损失险(D10)。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36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自然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626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14日19时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2006年3月27日3时,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雇佣司机张振林驾驶鲁P×××××/冀EBR88挂重型货车,沿青石线行驶至青石线507公里加800米时,与许永强驾驶的冀A×××××/冀AQW93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65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估,鲁P×××××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03160元,公估费3095元,施救费6000元,另赔付许永强17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鲁P×××××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日本院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申请,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协商同意,确定由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二次评估机构,最后确定车损数额为96580元。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6000元,另赔付许永强1700元,共计107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赔偿凭证发票,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保险合同约束。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的鲁P×××××挂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与许永强驾驶冀A×××××/冀AQW93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620165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公估损失金额为103160元,被告认为原告鉴定车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第二次评估机构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公估数额为96580元,公估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偿鲁P×××××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9658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另赔付许永强1700元,共计10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法院应当追加第三者车辆的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主张,第三者车辆的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雇佣司机张振林上岗证及是否存有酒后、超载、逃逸等情形问题,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上述情形并没有作出结论,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的损失107280元。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1223元,由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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