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阳市博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兰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
被告:上海广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
原告东阳市博某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励公司”)、毕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被告广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及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博某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3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损失277,313.1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7,63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为广励公司生产夹克2万件,单价为55元(不含税),7月30日开始交货,合同期一年,合同约定先预付30%货款,余款自开票45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为了防止材料色差,原告一次性将布料等原材料采购齐全。8月18日及8月28日,广励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按照广励公司的指示共计发出了价值484,746元的夹克,广励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84,429元。至此,广励公司尚欠货款300,317元一直未付,被告毕某某也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广励公司再未下达发货指令,给原告造成原材料损失277,313.1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励公司辩称:广励公司确向原告订购了2万件夹克,用于电视购物的销售,2017年7月30日开始交货,因原告原因导致交货迟延,广励公司的合作方对广励公司进行了罚款。经广励公司催促,原告完成了首批3,000件夹克的交货义务,广励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因原告供应的夹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电视购物的档期被取消,广励公司也遭到罚款,很多不合格的夹克也退回了。在此情况下,广励公司终止与原告合作,并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余款84,429元,双方之间的业务已结清,广励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某某辩称:涉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广励公司之间,与毕某某无关,原告要求毕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3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广励公司(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明细为夹克,数量为2万件,单价为55元(不含税),金额为1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交货至采购方指定电视台仓库,物流配送等方式;合同有限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先预付30%货款,剩余货款自开票45天内结清,开票的8个税点由广励公司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为确保合同严肃性,不得对合同作任何的添加和修改,否则无效,如确需修改,双方必须书面商定。采购方落款处由张海水签字,并加盖广励公司公章;供货方落款处由马兰花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审理中,广励公司称:张海水系广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军的朋友,双方系业务上的合作关系,涉案的夹克采购系由张海水代表广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具体由张海水联系处理。毕某某系张海水的表弟。
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发货数量为7,255,退回604,雅鹿库存数量为436,库存数量为1,137,夹克单价(不含税)为55,夹克金额为452,320,物流运费为18,345,其他代垫运费为3,636,毛衣运费为1,535,税点为8,910,金额合计为484,746。落款处签有“毕某某”、“以上信息确认无误”、“11月22日”等字样。原告提交该对账单,证明2017年11月22日原告到广励公司处催要货款,经与广励公司对账,广励公司及毕某某确认结欠原告484,746元。
广励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毕某某并非广励公司员工,广励公司也未对毕某某进行授权,且该对账单没有相应的物流单匹配。同时,韩秀军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到广励公司处要过账,但属于瞎要账。
毕某某称:其系张海水的表弟,为张海水跑腿。2017年11月22日,其与张海水均在广励公司处,张海水让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其就签字并注明“以上信息确认无误”。
3、2017年8月18日,广励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7年8月28日,广励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29日,广励公司向原告支付84,429元。广励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4,429元。
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份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制作2万件夹克对外购买了价值438,236元的布料及价值33,000元的拉链。原告称布料是从绍兴柯桥买的,具体单位名称不清楚了,拉链是从浙江义乌旭天公司买的。同时,原告称购买布料及拉链的款项均系以现金方式支出的。原告还称因广励公司不再下订单,导致价值277,313.1元的布料及拉链留存在原告处。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5、审理中,广励公司提交了一份家有购物平台的入库、返货信息单,证明原告实际送货5,898件,退货2,621件,实际结算数量为3,277件,单价为55元,总金额为180,235元,广励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称实际供应了7,255件,退回604件,原告处尚有库存1,573件。
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4日至9月6日的酒店账单,证明广励公司派毕某某到原告处跟单,原告为毕某某安排住宿的事实。
毕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确实由张海水派去原告处看货。
广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7、审理中,广励公司提交了广励公司与案外人东阳市江北奕尚针织厂于2017年2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称奕尚针织厂与原告均由马兰花经营,广励公司向奕尚针织厂采购女裤,向原告采购夹克,业务均已结清。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针对马兰花经营的奕尚针织厂与广励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与广励公司确认:女裤业务总金额为50万元,广励公司也支付了50万元,女裤业务已结清。
8、审理中,原告称毕某某系广励公司指派与原告进行跟单、对账的,毕某某应与广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9、审理中,本院要求广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张海水到庭接受调查,但张海水未能到庭。
10、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励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对账单系原告与广励公司对账的结果,广励公司应严格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广励公司则认为毕某某未得到广励公司的授权,对账单不能代表广励公司的意思。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对账单能否约束广励公司。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对账单可认定为广励公司的意思,理由在于:其一,涉案采购合同由原告与广励公司签订,张海水作为广励公司的经办人,在涉案采购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广励公司的公章,而毕某某系张海水的表弟,涉案采购合同的履行均系由毕某某在原告处跟单联系,毕某某也自认系替张海水跑腿,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张海水及毕某某的行为均可代表广励公司的行为,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毕某某系代表广励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此,毕某某在涉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信息确认无误”,应系代表广励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从原告、毕某某及韩秀军的陈述来看,涉案对账单应系2017年11月22日在广励公司处形成的,当天原告去广励公司处催款,毕某某在张海水的指示下在涉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广励公司未持异议。且在对账单形成后的11月29日,广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4,429元。由此可见,广励公司对对账单的内容是认可的。
综上所述,涉案对账单应系原告与广励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励公司应当履行对账单所涉的付款义务。根据对账单的记载,广励公司应支付的总金额为484,746元,广励公司已支付184,429元,故原告要求广励公司支付剩余300,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损失。一方面,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夹克数量为2万件,但并未约定原告应一次性备足原材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励公司要求原告一次性采购完成全部原材料。如原告一次性备足原材料,相应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仅凭原告提交的两张销货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对外采购了价值471,236元的原材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材料款损失277,313.1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毕某某的责任问题。前已述及,毕某某的行为均代表了广励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广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毕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阳市博某针织有限公司款项30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广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阳市博某针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东阳市博某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21元,被告广励公司负担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蓉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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