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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龙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营龙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朝阳街558号。法定代表人:杨运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营龙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龙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海峰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龙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LNG(液化天然气)款164,6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7,36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天然气,共计79.95吨,货款共计334,517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及2016年1月11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82,130元、77,771元、1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169,901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64,616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解决。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天然气,共计79.95吨,货款共计334,517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0日及2016年1月11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82,130元、77,771元、1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169,901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64,616元。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一张,载明:截止2017年3月16日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仍欠东营龙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LNG款164,616元。欠款人: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欠款证明中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液化天然气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详细交易情况,最终欠款金额为164,616元。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37,364元。具体依据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付款可以加收正常贷款的50%。时间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本金174,616元计算,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按本金164,6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加收50%计算得出,金额共计37,364元。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卖LNG(液化天然气)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现在尚欠LNG(液化天然气)款164,6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4,616元LNG(液化天然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货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被告在收到LNG(液化天然气)的同时应予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本金174,616元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按本金164,616元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营龙某石化有限公司LNG(液化天然气)款164,6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本金174,616元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按本金164,616元计算,标准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河北华气运捷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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