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蒙某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1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13396212W。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夏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15860426W。法定代表人:孟繁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审被告:高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审被告:高继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审被告:张芳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奥某电源公司在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东营机车公司给付货款1191384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奥某电源公司与东营机车公司约定,由奥某电源公司向东营机车公司供应电池,经双方核对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东营机车公司应付奥某电源公司货款1191384元。经查高海涛、高继宗抽逃注册资金并与东营机车公司资金混同,张芳燕与东营机车公司资金混同,奥某电源公司多次催要,东营机车公司不能付款。东营机车公司、高海涛、高继宗答辩称:奥某电源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东营机车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并没有欠货款,高海涛、高继宗与公司资金相互独立,没有混同,张芳燕与公司资金也没有混同。张芳燕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某电源公司自2015年3月3日与东营机车公司口头约定,奥某电源公司向东营机车公司供应电池,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累计欠货款1191384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奥某电源公司也陆续给东营机车公司供货,东营机车公司也陆续给付奥某电源公司货款。2016年5月20日之后双方再未进行交易。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经核对账目,东营机车公司尚欠奥某电源公司公司货款1400775元,扣除售后服务费4039.06元,东营机车公司欠奥某电源公司货款1396735.94元。另查明,东营机车公司注册资本由2858万元增资到8058万元,高继宗增加出资1400万元,高海涛增加出资1800万元,山东华日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需缴纳出资2000万元。高海涛于2006年7月10日缴纳投资额1800万元,山东华日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缴纳投资额2000万元,高继宗于2006年7月10日缴纳投资额1400万元。于2006年7月12日东营机车公司以支付货款为名转入高继宗存折内1400万元,同日又因东营机车公司以支付货款为名转入高海涛存折内3800万元。东营机车公司与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账号62×××67)有大量资金往来,存在资金混同现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某电源公司为东营机车公司供应电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奥某电源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提供货物,东营机车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东营机车公司对于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东营机车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东营机车公司的资金与高海涛、高继宗存在资金混同,并持续的使用同一账户,之间也存在业务持续混同现象,高海涛、高继宗实际中支配或者控制东营机车公司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并抽逃注册资金,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高海涛、高继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芳燕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芳燕在出借账户资金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奥某电源公司诉请各被告给付货款1191384元,并未超出东营机车公司欠货款总额1396735.94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奥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货款,由奥某电源公司另行解决。关于奥某电源公司要求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营机车公司应支付奥某电源公司货款1191384元,高海涛、高继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芳燕在出借账户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营蒙某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1384元,被告高海涛、高继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芳燕在出借账户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2元,由被告东营蒙某金马机车有限公司、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共同负担。东营机车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奥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奥某电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东营机车公司已不欠奥某电源公司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货款。一审中东营机车公司已经提供了从2015年3月3日开始支付其货款3756100元的证据(奥某电源公司为东营机车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奥某电源公司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奥某电源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书写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涉案债务是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债务,并且承认“对账函”也是对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债务确认(奥某电源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第二,一审仅以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与东营机车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就认定存在资金混同进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与其股东或工作人员存在正常业务往来,一审以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要求张芳燕承担责任,该批复并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况且该批复也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不同情形,张芳燕只是东营机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出于业务需要使用了自己的银行卡号,也没有任何盈利,一审要求其个人担责,不仅适用法律错误,更违背了一般社会常理。奥某电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东营机车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东营机车公司应否向奥某电源公司给付货款1191384元问题。奥某电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及《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均加盖有东营机车公司供应部专用章,东营机车公司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其备案的真实印章亦未申请对《对账函》及《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上所加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应认定案涉《对账函》及《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所加盖的供应部专用章为东营机车公司所有。至于其辩称的即使印章真实但加盖印章的为供应部,并未经过东营机车公司盖章确认问题,属于东营机车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东营机车公司主张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其依据为奥某电源公司为东营机车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6年11月18日奥某电源公司的起诉状。但上述收据并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具体对应哪一批货物,且每次汇款金额也并未与每批货物的金额一一对应,而奥某电源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的起诉状中虽陈述所涉货款为2015年5月18日之后发生,但该陈述与上述已确认的《对账函》及《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上述《对账函》及《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确定的欠款金额为自双方业务往来即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20日累计欠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对账函》及《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足以推翻起诉状,故该起诉状不能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东营机车公司主张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货款已经结算完毕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尚欠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欠款数额,首先,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后签订的书面合同看,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算,即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1-30日的所有货款,以此类推。乙方(指奥某电源公司)接到甲方(指东营机车公司)月批款通知后,必须在五日内将收款收据及发票寄至甲方,因乙方不能提供收款收据及发票或延迟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每延迟一天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资金占用费给乙方。双方既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又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就迟延付款并未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了争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东营机车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之后所付款项本意应为优先支付2015年5月18日之后所发生的欠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冲抵。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对2015年5月18日之后发生债务的偿还时间、方式有约定,故东营机车公司2015年5月18日之后支付的货款应优先抵充该日之后形成的债务,而东营机车公司2015年5月18日之后支付的货款不足以清偿该日之后形成的债务,故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欠款数额仍应为《东营机车公司往来对账明细》记载的1191384元。关于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应否就案涉欠款向奥某电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就本案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损害东营机车公司的利益,且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并未提起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东营机车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东营蒙某金马机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东营蒙某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机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奥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电源公司)、原审被告张芳燕、高继宗、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机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被上诉人奥某电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王步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海涛、高继宗、张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上诉人东营蒙某金马机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