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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曰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防焦剂产品,通过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2013年5月31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对账函,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84000元。传真件上盖有原、被告公章。此欠款经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未还,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还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4.35%。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原、被告签订有对账单,被告虽对公章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对账单予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8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但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应按4.35%计算为10962元,原告主张108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9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9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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