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民,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刘铁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工贸)与上诉人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板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义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胡汉民,上诉人中厚板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范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义工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厚板材返还板材加工设备或者赔偿信义工贸1582803.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厚板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时因被上诉人故意刁难,不允许上诉人维修加工设备所致;一审法院对联络签注明“伟宇”部分的加工设备不认定为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联络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场,对加工设备进行清点,并核对相关单据,明确归属才装车造表的,对这些设备归属于上诉人是无争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勘验申请,要求到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勘验上诉人方加工设备情况,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6年9月2日开完庭之后,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提供案涉板材加工设备属于上诉人的所有证明,上诉人在11月8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到达法院,却被告知超过举证期限。
中厚板材辩称,其从未对信义工贸维修设备进行过刁难,实际情况是信义工贸以维修设备之名将加工设备撤场;信义工贸要求其赔偿设备1582803.17元没有事实根据;信义工贸在一审开庭之后举证,确实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中厚板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信义工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实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工承揽费的纠纷事实,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待被上诉人付清加工承揽费之后,将设备返还被上诉人。
信义工贸辩称,中厚板材认可扣押了信义工贸所有的加工设备,中厚板材主张行使留置权不能成立;中厚板材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信义工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厚板材返还中厚板材被扣押的板材加工设备(详见清单,设备原值1985795.35元,根据财务规定扣除折旧后至2013年11月底价值为1555264.17元);赔偿信义工贸直接经济损失27539元。合计158280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义工贸与中厚板材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信义工贸在中厚板材免费提供的加工场地上将中厚板材生产的全部1-3米短尺板、3-6米短尺板、部分协议板提供给信义工贸进行深加工;信义工贸负责板材加工设备投入及自备加工工具等;双方还约定了成品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后双方因买卖合同货款产生纠纷,中厚板材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信义工贸给付成品货款等费用,并以此为由阻止本案信义工贸将自备的板材加工设备运出中厚板材公司,导致信义工贸自备的板材加工设备滞留在中厚板材公司。2014年11月6日,信义工贸法定代表人苏建(当时的信义工贸板材加工项目负责人)、中厚板材工作人员邵国祥、张利军对信义工贸自备的板材加工设备进行了清点确认,并在四张联络签共同予以签字确认。四张联络签中有两张信义工贸名下的设备清单,有两张秦皇岛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名下的设备清单。庭审中,信义工贸称联络签中两张伟宇公司名下的设备清单实际是信义工贸租用给伟宇公司的,但信义工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厚板材不予认可,认为两张伟宇公司名下的设备清单权属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信义工贸与中厚板材签订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因货款产生纠纷已另案解决中。信义工贸有权将属于其所有的板材加工设备运出中厚板材,中厚板材阻止并拒绝返还的行为侵害了信义工贸的合法权益。信义工贸要求中厚板材返还被扣押的两张信义工贸名下的板材加工设备清单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信义工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络签中两张伟宇公司名下的设备清单为其所有,如有纠纷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厚板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信义工贸板材加工设备;二、驳回信义工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中厚板材负担9525元,信义工贸负担9525元。中厚板材应担部分已由信义工贸垫付,限中厚板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信义工贸。
本院二审期间,信义工贸提交伟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附页中所列设备所有人××东营市信义工贸,系该公司借用。中厚板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盖有伟宇公司章和法人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信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信义公司的主张。中厚板材提交了2016年11月8日乐亭县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和(2015)乐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信义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名为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2015)乐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信义公司拖欠中厚板材欠款991651.4元,中厚板材作为债权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中厚板材申请了执行(2015)乐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伟宇公司给付中厚板材欠款980252.47元。因伟宇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对伟宇公司在中厚板材公司场地存放的设备采取强制措施,该设备即信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若信义公司对此有异议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信义公司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没有一审法院印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在笔录当中也未主张双方关系为承揽关系,对中厚板材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因均是复印件,信义公司不予质证,而且(2015)乐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2015)乐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是中厚板材欺骗执行法院,诉争设备所有权在没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设备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中厚板材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信义工贸与中厚板材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厚板材向信义工贸免费提供加工场地进行深加工,加工后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厚板材主张行使留置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厚板材无权扣押东营信义的加工设备,一审法院判令中厚板材返还信义工贸板材加工设备并无不当。信义工贸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络签中两张伟宇公司名下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为其所有,待其证据准备充分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信义工贸与中厚板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5元,由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2.5元,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95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刘 岩
书记员:田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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