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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
被告:王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
被告:刘天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
被告:徐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

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王万安、刘天棚、徐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王万安、刘天棚、徐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我行借款本息合计219891.48元(算至2017年2月11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徐桂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在我行借款19.6万元(现结欠196000元),2016年10月20日到期,其配偶徐桂梅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张某、被告徐桂梅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徐桂梅作为张某的妻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其愿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19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625‰,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3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利息3094.25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87元,于2016年6月8日偿还利息5425.09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91元,对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亦未对被告张某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王万安、被告张某某、被告刘天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0625‰,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3.59375‰,据此,截止2017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欠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为23891.48元;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徐桂梅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徐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3891.48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徐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万安、被告刘天棚、被告徐桂梅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颖娇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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