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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玉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某: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坡村。
法定代表人:喻金平。
委托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雄尧,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王玉某生产的各种规格钢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某预付款35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某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给付原告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812.5元,由被告王玉某承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王玉某生产的各种规格钢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某预付款35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某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某给付原告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东莞星某某家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812.5元,由被告王玉某承担787.5元。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元斌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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