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被告于洋。
原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徐某)与被告于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徐某委托代理人段静,被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拖欠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被告,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向被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入钱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一方应对受损一方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洋返还原告东莞徐某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不当得利12651.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于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博元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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