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金富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53.8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违约金明确为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区域销售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和周边地区销售代理商。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和5月12日分两次送货给被告,被告均已确认收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欠货款203953.80元,被告陆续还了20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生产、零售,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两次给被告郑某某销售烤肠,货款共计224858.8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区域销售合作协议》,被告郑某某代理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在湖北省武汉市和周边地区销售。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对销售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3953.80元。2015年9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扣除宜昌新店开业原告赠送的烤肠10件合计金额1800元,被告郑某某至今下欠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215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自愿签订《区域销售合作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郑某某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被告郑某某尚未履行支付下余货款182153.80元的义务,被告郑某某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下欠货款18215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未支付下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东莞市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2153.80元,并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张华丽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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