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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村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加工男女运动鞋鞋底的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按交易习惯从事加工定作,被告依照交易习惯于每个月月底支付加工款项。从2015年12月份起,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加工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款及模具费共100849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鞋底款、模具款100849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做合同,但双方均按交易习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东莞市鹏展鞋业有限公司加工费及模具费合计1008494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逾期未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李玉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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