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兴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岗,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王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三高速扩建工程交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广三项目部)系被告路桥公司下设施工项目部。2012年3月11日,(甲方)路桥广三项目部与原告(乙方)纵横公司签订《广三高速扩建工程交安标合作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三高速扩建工程交安标;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业主提供本工程的合同施工图和技术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成;承包单价为人民币5,659,241元等内容。案外人姚荣鹏作为路桥广三项目部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2012年3月21日,被告纵横公司员工杨莉汇款人民币550,000元至案外人姚荣鹏个人账户。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纵横公司向路桥广三项目部开具发票合计人民币4,323,898元。2014年1月14日,(甲方)路桥广三项目部与原告(乙方)纵横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2012年03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广三高速扩建工程交安标合作承包协议》;2013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百米牌里程碑》;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通过以上三合同将标志标牌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现乙方分包的上述工程已完工,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分包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就上述三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人民币5,783,163元,该工程已包含乙方基于上述三项工程分包应得的全部款项(其中《广三高速扩建工程交安标合作承包协议》部分实际结算价为人民币5,184,839元;《工程施工合同-百米牌里程碑》部分实际结算人民币37,135元;《工程施工合同2》部分实际结算价为人民币561,189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4,373,898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409,265元,支付期限如下:1、2014年2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在建设方(业主)支付甲方预留款项后支付至上述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98%,其余2%的款项按合同质保金条款处理。乙方提供等额的结算款发票,作为要求甲方付款的条件。2、余款:人民币115,663元(人民币5,783,163元*2%)作为质量保留金,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30日甲方无息将此人民币115,663元返还给乙方。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上述三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义务。3、乙方收款账号为:户名:东莞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岭山支行,账号:14×××67。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就上述三合同的工程分包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款项及费用等内容。2014年1月14日,原告纵横公司向路桥广三项目部开具发票人民币600,000元。路桥广三项目部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纵横公司支付人民币22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纵横公司支付人民币709,040元。原告纵横公司催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金人民币115,663元已到期。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原告纵横公司提供的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合作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对账单、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路桥广三项目部作为被告路桥公司的下设机构,与原告纵横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纵横公司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纵横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9,265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截止本案开庭时路桥广三项目部已向原告纵横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02,938元,因质保金已到期,故被告路桥公司还应向原告纵横公司付款人民币480,225元,原告纵横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提供等额的结算款发票,作为要求甲方付款的条件”,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未严格遵守该约定,故原告纵横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0,225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44元,由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192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252元。因此款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252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莞市纵横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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