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精研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17号A410。
法定代表人:黎铭坚,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中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鑫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东莞市精研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奥瑞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东莞市精研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精研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莞市精研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809.89元减半收取9404.95元,由原告东莞市精研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宿昼
书记员: 杨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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