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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灿域电子有限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灿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文明路(岭头段)99号。
法定代表人陈蓬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杰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东莞市灿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灿域公司)与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劲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洪杰杨,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作出订单发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货。原告按每月所供货物的价款向被告发出月结单,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2658.06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多次协商货款的支付办法,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长期货物买卖过程中每月核对货款余额,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总额262658.0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也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262658.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灿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65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胜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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