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罗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嘉湖山庄商铺S026号。
组织机构代码:56264818-3。
法定代表人刘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县江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青县金牛镇罗庄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66773829-X。
法定代表人齐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义成,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县,系公司股东。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罗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罗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县江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罗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江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罗堡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胶印机代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购买2007年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设备型号为:R706+LV+UV,并由原告提供合同设备的图片和功能详细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被告双方约定设备的价格为人民币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设备到达原告仓库查货确认后当日支付设备款260万元,设备到达原告仓库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00万元,设备到达被告工厂经过安装调试至正常印刷验收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款90万元,机器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15万元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其余15万元于保修期满之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机器运至被告工厂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经过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款人民币90万元和保修款30万元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设备款及30万元设备保修款。
被告(反诉原告)江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非2007年罗兰对开6色胶印机。
反诉原告江城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胶印机代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代购2007年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设备型号为R706+LV+UV,设备总价款680万元。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查货款、交货款、税票以及运费共计589万元。但设备到达反诉原告工厂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胶印机代售合同,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58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5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反诉被告海罗堡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设备为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除齿轮之外其他配件:甲方(反诉原告)不得更换全新原装配件,甲方不能以不是更换全新原装配件为由拒绝签收该合同。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胶印设备为二手设备,不可能100%为原装整机,因此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胶印机代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代购2007年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设备型号:R706+LV+UV。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格为680万元,在合同签订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合同生效。设备到达被告仓库查货确认后,于当日支付260万元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货款。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至正常印刷,双方签机器印刷质量验收单后,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验收款90万元。设备保修期为半年,半年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款30万元。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60万元和5万元运费。2014年3月13日经对设备安装调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设备与合同所定机器不符,并在验收单上注明。经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本案涉诉设备非2007年德国原产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型号为R706+LV+UV,机身号:32967B)整机;根据鉴定时设备现状,该设备在2014年上半年的评估价值在人民币500-700万元之间。鉴定认为:该设备整机传动面刚性调节轴牙箱的配置为非均匀配置,与机械传动系统的一般原则及罗兰公司原厂的主流六色胶印机(R700)的特征不一致,对传动误差的补偿效果存在一定影响;设备主要部件(各色组)装配精度差异,影响整机性能;罗兰R706胶印机控制系统、软件与主机不匹配,造成整机稳定性下降;因UV装置改造,拆除了传动面与操作面墙板之间的6根拉轴,可能会对整机稳定性产生一定影响。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胶印机代售合同、胶印机安装调试验收单、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胶印机代售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2007年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设备型号:R706+LV+UV,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期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按约定支付前期款项共计565万元,但经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发现原告提供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经鉴定原告提供设备并非约定机型设备整机,且因多项装配不匹配导致整机性能受影响。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设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除齿轮之外其他配件:甲方(反诉原告)不得要求更换全新原装配件,甲方不能以不是更换全新原装配件为由拒绝签收该合同。该约定并不能抗辩反诉被告所提供设备应当符合2007年罗兰对开六色加过油带UV胶印机(设备型号:R706+LV+UV)的设备要求并达到该设备印刷效果,而经鉴定反诉被告所供设备多项配件与约定设备不符合,导致整机性能下降无法达到约定设备应有印刷效果,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诉称已向反诉被告支付24万元税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罗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县江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胶印机代售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罗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县江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5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反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赔偿鉴定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本案合同涉案标的胶印机归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罗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提取;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海罗堡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3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诉部分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600元,就反诉部分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303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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