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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小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
  原告东莞市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446.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X3珍珠棉和X3珍珠棉盖产品,货物价值合计863,446.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3珍珠棉和X3珍珠棉盖产品。原告按约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合计863,446.5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7月30日欠原告应付账款(含税金额)计863,44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手机微信打印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3,446.5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3,4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4元、减半收取6,217元,财产保全费4,837元,合计诉讼费11,054元,由被告上海靓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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