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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黑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孔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胜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杰,被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内容为:安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提供安某牌AW68号抗磨液压油,包装规格170KG,数量50桶,单价2300元,总金额11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安某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对常用油品定期化验,及时提供油品使用及机械耗损状况。首次检验时间为6个月,后期时间为每3个月一次。合同签订后,安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按合同要求向金某某公司提供了液压油,金某某公司在收货后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仍有66770元未付,安某公司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66770元,如核定无误,请盖财务专用单后回传,若有异议,请在三日内致电本公司。”金某某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在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传真至安某公司。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安某公司自认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677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有效的合同作为立约各方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善意的、积极的履行,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金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安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发出对账单,金某某公司收到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传真至安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供货期间拖欠货款66770元的确认,安某公司根据该对账单要求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安某公司自认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还款10000元,原审予以釆信。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产品首次检验期间约定为6个月,后期为每3个月一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现金某某公司在收到产品一年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金某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安某公司要求金某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过长,应以下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81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计75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湖北金某某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莞巿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770元及利息755.89元,合计57525.8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金某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供应安某牌AW68号抗磨液压油,包装规格170KG,数量50桶,单价2300元,总金额11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安某公司保证所有油品都是原装正品,品质完全符合行业质量体系标准。为帮助金某某公司减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安某公司免费对常用油品定期化验,及时提供油品使用及机械耗损状况。首次检验时间为6个月,后期为每3个月一次。2014年2月23日,安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金某某公司运送了50桶液压油,金某某公司在销售收货单上收货人处盖章,并由公司员工蔡凤英签字。安某公司在销售送货单右下方收货人签章旁小框内用加粗字体注明:若产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请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敝司提出,过期视为贵司验收合格。金某某公司收到液压油后遂在机器设备上使用。
2014年7月31日,安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66770元,如核定无误,请盖财务专用章后回传,若有异议,请在三日内致电本公司。”金某某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在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传真至安某公司。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安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56770元未予支付。
2014年11月3日至18日、12月24日,安某公司业务员范兴虎6次主动电话联系金某某公司欧阳武催要货款无果。2014年12月25日,安某公司向鄂城区法院起诉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6770元及利息。金某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于2015年1月7日单方面委托湖北省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液压油进行检验,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检验样品及检验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金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未获准许。
金某某公司向安某公司购买的50桶AW68号液压油已使用46桶,剩余4桶。二审庭审时,金某某公司称于2014年5月份发现了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向外渗油,导致油耗增加。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安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出售的AW68号液压油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二、金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获准许。
一、安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出售的AW68号液压油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从本案中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金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首先,虽然合同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但安某公司在销售送货单右下方收货人签章旁小框内用加粗字体注明:若产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请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敝司提出,过期视为贵司验收合格。金某某公司在签收后七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其次,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发现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后,也没有及时向安某公司提出异议;随后金某某公司在安某公司2014年7月31日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在2014年9月向安某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时均未提出质量异议;金某某公司称于2014年11月联系过安某公司,但其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系安某公司多次主动联系金某某公司,而金某某公司并未主动联系安某公司。综上,金某某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油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金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获准许。本院认为,对于金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异议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金某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且不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金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于法有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118.1-2011(液压油)第6条指向的《石油产品包装、储存及交货验收规则》(SH0164-92)第7条保管与运输的规定,液压油的存放环境会对油品质量造成较大影响,本案中即使液压油鉴定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也不必然是安某公司的原因所致。同时,金某某公司称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安某公司,依法应视为油品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综上,金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金某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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