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
李雪松
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6857-7。
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152937-0。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诉被告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京峻公司向原告安某公司购买价值123200元的润滑油,给付货款7872元,欠货款115328元。原告安某公司在送货单付款方式栏载明“月结60日,账款截止日25号”,由被告京峻公司签收。2014年3月26日,被告京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安某公司,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10000元,原告安某公司的业务副经理邓甘鑫在通知上签署意见:同意接受处罚。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京峻公司向原告安某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京峻公司签订的润滑油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某公司在送货单上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被告京峻公司在签收货物时,不提出异议,即是对原告安某公司要约的认可,双方应依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而对原告安某公司要求被告京峻公司给付尾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京峻公司欠原告安某公司货款115328元,诉讼中,被告京峻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65328元,应当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账款截止日25号”,原告安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3月5日,货款全部结清日即为2014年5月25日,此后被告京峻公司拖欠货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安某公司只要求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不加重被告京峻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京峻公司辩称,原告安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已经原告安某公司确认并同意扣减货款10000元,原告安某公司以其业务副经理邓甘鑫超出职权发表意见,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安某公司授权邓甘鑫在外推销其产品时,未明确具体的向被告京峻公司告知邓甘鑫的权限范围,被告京峻公司与邓甘鑫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并无不妥,且邓甘鑫也未表明其无权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京峻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京峻公司以原告安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就质量问题在最后付款期限之前达成了协议,被告京峻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尾欠货款,否则,就要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被告京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安某公司货款55328元,支付利息2580元(以本金1053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328元,支付利息258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京峻公司签订的润滑油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某公司在送货单上载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被告京峻公司在签收货物时,不提出异议,即是对原告安某公司要约的认可,双方应依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而对原告安某公司要求被告京峻公司给付尾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京峻公司欠原告安某公司货款115328元,诉讼中,被告京峻公司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65328元,应当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账款截止日25号”,原告安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3月5日,货款全部结清日即为2014年5月25日,此后被告京峻公司拖欠货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安某公司只要求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不加重被告京峻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京峻公司辩称,原告安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已经原告安某公司确认并同意扣减货款10000元,原告安某公司以其业务副经理邓甘鑫超出职权发表意见,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安某公司授权邓甘鑫在外推销其产品时,未明确具体的向被告京峻公司告知邓甘鑫的权限范围,被告京峻公司与邓甘鑫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并无不妥,且邓甘鑫也未表明其无权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京峻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京峻公司以原告安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就质量问题在最后付款期限之前达成了协议,被告京峻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尾欠货款,否则,就要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被告京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安某公司货款55328元,支付利息2580元(以本金1053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从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5328元,支付利息258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东莞市安某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湖北京峻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彭艮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