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邹育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刘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育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吉川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东莞吉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东莞吉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吉川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莞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及被申请人湖北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东莞吉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东莞吉川公司虽超出经营范围组装并出售喷砂房且在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安装砂罐,但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东莞吉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瑕疵,应向湖北江南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东莞吉川公司上诉称湖北江南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监测方法不科学,不应采信。经查,湖北省随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其监测程序合法,东莞吉川公司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监测报告》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该《监测报告》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东莞吉川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九十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东莞吉川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产品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瑕疵,经监测该产品在噪声及粉尘设计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致使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湖北江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湖北江南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已通知东莞吉川公司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湖北江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湖北江南公司应向东莞吉川公司返还喷砂房,东莞吉川公司则向湖北江南公司返还购买喷砂房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湖北江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案设备未进行认真验收就出具验收合格手续,并为喷砂房建设了配套设备,其对为喷砂房建设的配套设备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在扣除配套设备残值的基础上由湖北江南公司自负30%,东莞吉川公司赔偿配套设备损失的70%,即由上诉人东莞吉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湖北江南公司鉴定配套设备损失的70%计款((681722.08-149773.60)×70%)372363.94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为“上诉人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372363.9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的返还喷砂房义务和给付金钱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18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上诉人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766元,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莞吉川公司仍不服,以前述上诉理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终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北江南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湖北江南公司花巨资购买喷砂房设备,目的是为了引进先进技术,满足生产需要,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生产效益。但湖北江南公司将该设备购回并配套安装到位后,由于东莞吉川公司在设计该套设备时,设计的噪声和粉尘标准都违反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设备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技术不成熟,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而闲置。庭审中,湖北江南公司声称,曾聘用工作人员进入喷砂房工作不到十分钟,确实忍受不了严重的环境而拒绝工作,并强烈要求东莞吉川公司只要能为该喷砂房正常使用提供工作人员,湖北江南公司愿意出高薪,但东莞吉川公司未置可否。本案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要过错在东莞吉川公司,原判解除合同,并由东莞吉川公司负责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然,湖北江南公司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也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也应自负一定损失。该案在原二审发回重审中,湖北江南公司已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东莞吉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湖北江南公司花巨资购买喷砂房设备,目的是为了引进先进技术,满足生产需要,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生产效益。但湖北江南公司将该设备购回并配套安装到位后,由于东莞吉川公司在设计该套设备时,设计的噪声和粉尘标准都违反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设备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技术不成熟,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而闲置。庭审中,湖北江南公司声称,曾聘用工作人员进入喷砂房工作不到十分钟,确实忍受不了严重的环境而拒绝工作,并强烈要求东莞吉川公司只要能为该喷砂房正常使用提供工作人员,湖北江南公司愿意出高薪,但东莞吉川公司未置可否。本案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要过错在东莞吉川公司,原判解除合同,并由东莞吉川公司负责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然,湖北江南公司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也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也应自负一定损失。该案在原二审发回重审中,湖北江南公司已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东莞吉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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