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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满,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昀公司)、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满、陈威达,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被告露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重清、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支付货款12,866,595.36元及违约金975,156.31元(暂计至2018年7月1日);2.判令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调查取证费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投保费40,000元;3.判令被告露笑公司对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支付货款本金为12,664,115.27元,同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笔货款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保险费24,915.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签订了《电池采购框架合同》,与被告江苏正昀公司签订了《锂电池单体技术协议》、《质量售后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交货义务(系被告江苏正昀收货,并实际受益)。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应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截止2017年9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江苏正昀公司供货66,976,800元,但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仅支付货款33,778,038.58元。因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经济困难,经协商,原告同意退回部分货物。2017年12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66,595.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是被告露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露笑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共同辩称,一、对欠款金额12,866,595.36元没有异议,采购合同是原告和上海正昀公司签订,实际使用方是江苏正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海正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后一个月结清,同时双方约定了产品货款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零利息,且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所以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三、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些费用;四、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独立于露笑公司,因此不应当由露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露笑公司辩称,一、露笑公司和上海正昀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露笑公司持有的上海正昀公司的100%股权是通过股权转让所取得,且股权变动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上海正昀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年度审计,其业务人员、经营场所均独立于露笑公司;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对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三、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合同对该两项内容没有进行约定,该两项费用也非必要性费用,不应由露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露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买方)签订《电池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号:2017-2Y-CM-003。该份合同3.1条约定卖方供货范围和合同责任包括了电池产品、备品备件及技术服务;3.2条约定2017年卖方向买方供货量为不低于5000万只,计划单价为8.85元/支(含17%增值税与运费);3.3条约定买方(含上海正昀公司和子公司江苏正昀公司)提前30天给订单和预测计划给卖方;4.3条约定了付款为预付30%,其余扣除保证金后月结30天;第9.1条约定有关验收的详细情况,详见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10.2.3约定买方未能按双方商定的付款期付款时,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卖方另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滞纳金;第13.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3.2条约定解决上述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第15条约定了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从卖方产品货款中扣除,扣除方式为每批次产品货款总额3%,直至总额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买、卖双方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质保金可在解除合同或合作终止1年后返还支付卖方。合同期内,质保金为零利息;第17.1条约定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7.5约定合同为框架合同,有效期为一年;17.6约定买方可以委托其子公司江苏正昀公司履行本协议部分内容,包括签署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
  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昀公司签订《锂离子电池(单体)技术协议》一份。该份技术协议显示合同号为2017-2Y-CM-003;文件编号:WI/CG-04-A0。技术协议第4.3条约定本《技术协议》及包含的附件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昀公司另签订《质量(售后服务)协议》一份。该份质量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遵守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第4.8条约定江苏正昀公司有权根据原告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的大小,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责任违约金;5.1.5约定原告产品在江苏正昀公司交收和使用中,经双方确认确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所供江苏正昀公司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有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等;第8.1条约定本协议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必要前提,具有与采购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两者有歧义时,以采购合同为准。不签订本协议的,不得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
  2017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江苏正昀公司累计供货66,976,800元,累计退货20,534,646.15元,即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46,442,153.85元。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32,981,538.58元,被告江苏正昀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796,500元,总计付款33,778,038.58元,尚欠货款12,664,115.2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上海正昀公司开具了46,442,153.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业务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每月进行对账,并形成月度对账单,每份对账单上均载明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票到后一个月结清。具体对账情况如下:
  2017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3月16日供货88,500元,3月24日供货2,566,500元,本月累计供货2,655,000元;3月已开发票2,655,000元;期末累计欠款2,655,000元。
  2017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4月10日供货885,000元,4月19日供货3,171,840元,4月22日供货3,171,840元,本月累计供货7,228,680元;3月29日回款15,000,000元,4月10日回款5,000,000元;期末累计欠款-10,912,820元。
  2017年5月份对账单载明:5月2日供货3,171,840元,5月4日供货3,171,840元,5月10日供货3,171,840元,5月16日供货3,171,840元,5月17日供货3,171,840元,5月20日供货3,171,840元,5月22日供货3,171,840元,5月25日供货3,171,840元,5月26日供货3,171,840元,本月累计供货28,546,560元;5月27日回款1,000,000元;5月未开发票9,225,240元;期末累计欠款16,633,740元;
  2017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6月21日供货3,171,840元,6月22日供货6,343,680元,6月26日供货3,171,840元,6月28日供货3,171,840元,6月29日供货3,171,840元,本月累计供货19,031,040元;6月回款700,000元;6月已开发票9,225,240元,19,031,040元;期末累计欠款34,964,780元。
  2017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7月供货金额为0元;7月回款8,000,000元,其中支付惠州创明4,218,461.42元,支付东莞创明3,781,538.58元;期末累计欠款31,183,241.42元。
  2017年8月对账单载明:8月19日供货3,171,840元,8月22日供货3,171,840元,本月累计供货6,343,680元;8月25日回款7,000,000元;8月未开发票6,343,680元;期末累计欠款30,526,921.42元。
  2017年9月对账单载明:9月6日供货3,171,840元,9月15日退货2,034,084元,本月累计供货1,137,756元;9月30日回款500,000元;已开8月份发票6,343,680元,未开9月份发票1,137,756元;期末累计欠款31,164,677.42元。
  2017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2017年10月30日退货8,156,089.20元,2017年11月2日退货10,344,472.95元,本月累计退货18,500,562.15元;已开9月份发票1,137,756元;期末累计欠款12,664,115.27元。
  2018年1月9日,上海正昀公司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正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866,595.3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询证函对账主要针对的是发票,因当时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有202,480.09元的红冲发票未开具给原告,故询证函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2,664,115.27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露笑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
  2018年9月18日,被告上海正昀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露笑公司和浙江露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正昀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广州励而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励而德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励而德律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相关律师为原告与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露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之诉讼代理人;本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向励而德律所支付代理费。2018年8月10日,励而德律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29日,原告向励而德律所支付了150,000元律师服务费。
  2018年7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3,841,751.67元的责任保险,并为此支出保险费24,915.15元。
  上述事实,有《电池采购框架合同》、《锂电池单体技术协议》、《质量售后服务协议》、对账单、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江苏正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被告露笑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江苏正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争的《电池采购框架合同》的签订主体(买方)为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电池采购合同3.3条约定了买方(含上海正昀公司和子公司江苏正昀公司)提前给订单和预测计划给卖方,17.6条约定买方(上海正昀公司)可以委托其子公司江苏正昀公司履行本协议部分内容,包括签署及履行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嗣后,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昀公司针对电池采购合同签署了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其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质量协议也约定了双方遵守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同时,质量协议第4.8条和第5.1.5条约定如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被告江苏正昀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原告将所涉货物均直接供货给被告江苏正昀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原告和被告上海正昀公司,但是作为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均系与被告江苏正昀公司签订;其次,从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可以看出被告江苏正昀公司同样可以作为买方向原告下订单,并且接受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委托履行采购合同的部分义务;再次,根据质量协议,被告江苏正昀公司享有直接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合上述内容来看,被告江苏正昀公司虽不是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但确系履行采购合同的主要一方,其也享有了作为买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本院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认定被告江苏正昀公司应当作为涉案交易的买方主体之一,与上海正昀公司共同承担《电池采购框架合同》的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虽然在《电池采购框架合同》4.3条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在第15条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原告与上海正昀公司每月的对账单中均重新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票到后一个月结清。本院认为结合该些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且已不存在质量保证金一说,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对账单记载的为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电池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现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无法弥补其损失,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而三被告对此均认为如果按照该比例计算,则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现因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以调整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现因双方对发票的收到时间无法确认一致,本院按照对账单记载的时间确认发票收到时间,结合双方送货时间、发票收到时间等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原告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签订的《电池采购框架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3.2条的约定,解决上述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双方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两项费用亦非属于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露笑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上海正昀公司与露笑公司存在财务混同,露笑公司作为上海正昀公司的唯一的法人股东,应当对上海正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露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丰脉智控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露通机电有限公司、开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露笑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相同或近似,结合露笑公司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大额关联交易,可以看出被告上海正昀公司与露笑公司存在业务上的混同。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露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露笑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不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上海正昀公司股权收购协议及上海正昀公司原股东上海士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正伊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针对股权收购协议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正昀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股权变动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后,被告露笑公司系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100%股权;2.被告上海正昀公司利润补偿协议,系上海正昀公司原股东与露笑公司签订,证明目前仍处于业绩承诺期内,露笑公司不干涉上海正昀公司的正常业务、人员和日常经营;3.被告上海正昀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正昀公司与露笑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4.被告露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露笑公司与上海正昀公司不存在营业场所及业务混同。5.露笑公司关于收购上海正昀公司100%股权的收购公告。
  原告对露笑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与股权收购,并不清楚相关事宜。但即便露笑公司是在本案采购合同签订之后成为唯一股东的,也不能排除露笑公司与上海正昀公司之前存在财产混同;对于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且该份协议并不能排除露笑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也不能排除露笑公司对上海正昀公司在业务或财务上的控制及相互间资金占用的可能;对证据3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上海正昀公司和露笑公司之间财产互相独立,反而存在诸多混同的迹象。首先,该份审计报告系被告上海正昀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机构仅是针对上海正昀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未对具体的账目、收支明细进行核查,所以该审计报告无法反映全部财务状况。其次,依据利润补偿协议,利润补偿的对象是被告露笑公司,但依据该份审计报告,利润补偿款却归入到了被告上海正昀公司的应收款,从该行为可以看出上海正昀公司和露笑公司的财产并不互相独立,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再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露笑公司、及露笑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担保关系和关联交易,应收款和关联交易是关联公司间变相占用资金、财产,隐匿财产混同的通常做法。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上海正昀公司和露笑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对于证据5认为收购公告仅是对收购事宜的披露,不能证明上海正昀公司和露笑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露笑公司提交的股权收购协议、利润补偿协议、收购公告、相关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工商信息因属于公开信息,本院亦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本院同样确认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露笑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被告上海正昀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未见上海正昀公司财产与股东露笑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迹象。关于原告提出的上海正昀公司原股东对露笑公司的补偿款归入到了上海正昀公司的应收款中一节。在露笑公司与上海正昀公司原股东《利润补偿协议》约定若利润承诺期内标的资产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净利润承诺数,则业绩承诺方上海正昀公司原股东上海士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须就不足部分向露笑公司进行补偿。此处的标的资产指向的系上海正昀公司,利润补偿款意在弥补的也系上海正昀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实现的净利润数不足的问题。所以在审计报告中将利润补偿款归入上海正昀公司的应收款中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上海正昀公司与露笑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担保关系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正昀公司、露笑公司均有独立的营业场所,业务上亦无明显相同,亦未出现人员混同的情况,上海正昀公司和露笑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和经营实体,两者之间财产独立,账目往来明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露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上海正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露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正昀公司间签订的《电池采购框架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昀公司签订的《锂电池单体技术协议》、《质量售后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被告上海正昀公司、江苏正昀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申请诉讼保全保险费及要求被告露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664,115.27元;
  二、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66,116.78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64,11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3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734元,由原告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由被告上海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正昀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1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梅芳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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