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工业园林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发给被告工资15060元,该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之规定,被告在返还15060元本金的同时,应当将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返还。由于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发给被告工资15060元,该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之规定,被告在返还15060元本金的同时,应当将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返还。由于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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