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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金兴大街28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查封了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一村的土地一宗。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按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的订购单提供彩盒、吊牌、标贴等产品货物。双方按交易习惯从事产品买卖,被告依照交易习惯按时支付货款。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出现拖欠支付货款的情形,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32078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320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按交易习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320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东莞市信义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320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未付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4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李玉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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