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芸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简称舜龙公司)、王某某、周芳、上海俊运商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俊运公司)、上海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俊运公司、中天公司的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峰、李国胜、被告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周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舜龙公司、王某某、周芳、俊运公司、中天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货物及其他损失357,850.50美元,共计人民币2,376,191.71元(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舜龙公司、俊运公司有多年出口商品检整服务关系,舜龙公司租赁中天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甲的仓库作为客户收储检整商品的作业场地。2017年1月初前后,舜龙公司收储原告几批货物未检整完毕,2017年1月11日凌晨,中天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送检的价值30万美元左右的货物全部烧毁。原告认为,舜龙公司和俊运公司作为检整服务的提供方,有保管好待检商品的义务,舜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周芳作为舜龙公司和王某某的实际合伙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俊运公司、中天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舜龙公司、王某某、周芳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9,953美元和其他损失30万元(其中采购成本为商品价值1%18,600元,可得利益93,000元,占用利息据实计算)。
被告舜龙公司、王某某辩称,舜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及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芳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周芳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也不是舜龙公司、王某某的实际合伙人。舜龙公司与中天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火灾现场为租赁现场,火灾责任认定与周芳不存在法律责任关系,原告主张货品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产品价值、数量无法核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舜龙公司为自然人王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以上海杰德服饰检整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王某某确认为舜龙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旭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旭特公司,周芳确认法定代表人贺丽娟为其妻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合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租位于上海宝山区蕴川路XXX号2222弄(中天2号)厂房前半幢,一、甲方愿将现有的中天2号厂房的前半幢,计占地面积共1,1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二、承租期三年,从2016年10月始,月租金2万元……五、甲、乙双方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按时缴纳各种税款,经营期间产生的职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六、甲乙各方联络的客户不做价格竞争,绝不录用对方的办公人员,不涉及双方财务经营问题,若有共同使用的固定员工(仅限车间),工资各负一半。2016年9月24日,贺丽娟转给王某某2016年10月-12月房租6万元。2016年12月26日,王某某发送微信给周芳要求其支付房租,周芳回复要求王某某交付盖中天公司财物章的收据做账,王某某表示这个问题会向房东提出,因为是我和他签的合同,你转给我,我转给他,节后会要求房东打一个收据。2017年1月1日,贺丽娟再次向王某某转款6万元。
又查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6日,原告与检整方周芳联系,将向鄂州市花湖金鼎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鼎公司)订购的货品送至检整方位于上海宝山区蕴川路XXX号的中天公司仓库,汤震球在货品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金鼎公司715件和562件。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5日和2017年1月8日,原告向湖北创力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创力公司)订购的货品仍送至上述检整方仓库,汤震球在入库单和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创力公司239件、484件、715件和550件。
2017年1月11日0时31分许,上述检整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0平方米,造成舜龙公司租赁的中天公司的2号仓库部分物品烧毁并受烟熏及水渍影响,其中包括原告交付周芳检整的货品。2011年1月11日4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简称杨行派出所)警察询问周芳,笔录节选如下,问:你为何事来派出所?答:我单位着火了,我是来配合调查的。问:你单位情况?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问:这个公司是你一个人经营的吗?答:不是的,是我和王某某共同经营的……问:今天是否关闭了(电源开关)?答:我在车里,我让汤震球关的,反正我看到所有的灯都灭了……2017年1月11日14时49分、19时23分,周芳又二次在杨行派出所做笔录,在表述身份时,一次陈述自己是舜龙公司经理,一次陈述与王某某共同经营舜龙公司。2017年1月11日7时24分,杨行派出所询问汤震球,问:你今天为何事来派出所?答:因为我单位着火了,我配合到所调查……问:你在公司主要负责什么?答:负责接、出货。2017年1月12日,周芳向原告任副总、朱先生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告知1月11日凌晨仓库失火事宜,贵司在我司金鼎工厂部分货物来货11,930双,大约有10,000双左右已被烧毁(实际数量以清点后为准),贵司在我司的创立工厂部分货物来货14,430双,大约有12,000双左右已被烧毁(实际数量以清点后为准)……嘉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公司)周芳。发送邮箱为:shuho@163.com。
2017年1月18日,原告副总经理任学锋前往上海与周芳核对货损情况,与周芳签订送检明细二份,抬头为“伊某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工厂)送检上海佳益明细(注:原告称不存在上海佳益或是上海嘉益)数量为11,930,抬头为“伊某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工厂)送检上海佳益明细”数量为16,350,其中型体号为FE-1000的运动鞋2,720双(在库)。上述两份明细均备注:如上订单商品,为伊某某公司配合生产工厂金鼎鞋业送货到上海佳益公司做外观检查的送货明细,但因嘉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由于旁边公司仓库失火,造成此部分商品有烧毁,商品无法出货造成损失。所有的商品直接与间接损失(损失费用另行正式书面联络佳益公司),由嘉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负责与事故发生方做索赔处理。如果处理有异议由各方协议或者仲裁决定。落款处任学锋书写“伊某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周芳书写“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2017年1月19日,原告朱红涛发送邮件给周芳,收件邮箱为shuho@163.com,要求FE-1000的在库鞋子2,720双出货。2017年2月,上述2,720件出货。
火灾发生后,因涉及发放员工工资,2017年1月20日,周芳发送王某某微信,询问李辉(注:中天公司的上家出租户)工资的事谈的怎样?并发送旭特公司员工工资单,名册中有员工汤震球。
之后,周芳与王某某商谈因火灾受损欲向中天公司索赔一事,因周芳代表的旭特公司未与中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两人协商由舜龙公司出面向中天公司起诉。双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旭特公司和中天物流没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现舜龙公司同意作为其供应商由舜龙公司代替起诉中天物流,不管之后起诉结果如何!旭特公司不再追究舜龙公司任何责任和赔偿。并附供应商名字,其中原告货品价值记载:1、186,920美元,2、120,369美元。并且,舜龙公司在列明原告与舜龙公司为合同双方的《委托检品协议》上盖章,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舜龙公司进行检品服务。周芳将协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欲以此作为舜龙公司向中天公司索赔的依据。原告共收到1-1和2-1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其中1-1协议仅增加第九条条款为:舜龙公司在检品期间,有责任对原告商品进行保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商品丢失损坏,要对商品进行照价赔偿。原告在1-1的协议上盖章寄回周芳,未在2-1协议上盖章。同时,原告和舜龙公司盖章确认送检明细表,明细表载明金鼎公司送检舜龙公司货物价值120,369美元,创力公司送检货物价值186,920美元。舜龙公司确认上述货品数量与价格,并负责与事故责任方进行协商和诉讼,针对该损失追查事故方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明细表上签名。
再查明:旭特公司与舜龙公司又形成协议书,内容为:因在中天公司的2号仓库失火事件中,现舜龙公司愿就旭特公司产生的损失追查事故方赔偿责任,并同意在供应商追究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完全代替旭特公司的法律地位。舜龙公司履行与各供应商向其直接事故方追究货品赔偿事宜,在旭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旭特公司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舜龙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份协议由舜龙公司盖二枚印章,旭特公司未盖章。之后,舜龙公司未提出相关诉讼。原告与周芳联系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送检货物明细、舜龙公司和王某某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协议书、周芳提供委托检品协议、检品明细表附件、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亦向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讼争双方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检整合同相对方及货损价值均存在诸多争议,以下本院逐一评析: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然任学锋在对账明细上签署“伊某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但经查询,国内并无该公司登记信息,周芳称该公司为香港公司,货主为台湾公司,但未提供相应主体证明。经审查,原告持有入库单和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代工厂金鼎公司和创力公司将货品送至仓库进行检整,并提供了与金鼎公司和创力公司的契约合同,金鼎公司和创力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收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全部应付货款并同意将送至失火仓库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和相应权益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有权进行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二、原告检整合同的相对方。舜龙公司和周芳均否认自己为合同相对方,在诉讼初期,舜龙公司称货物签收人汤震球不是舜龙公司人员,货物不是舜龙公司签收,与其无关,王某某与周芳只是朋友关系。周芳亦称不认识汤震球,火灾后自己没给原告发送过邮件,也未不使用shuho@163.com邮箱。随着审理的进行,舜龙公司称与原告发生检整关系的为周芳,舜龙公司只是将租赁的中天公司2号仓库前半幢分租给周芳,并与旭特公司(周芳为实际控制人)签订合租协议书,贺丽娟向王某某支付租金。火灾发生后,周芳与王某某商谈达成协议,由于旭特公司与中天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向中天公司索赔,要求舜龙公司出面代表旭特公司向中天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索赔,旭特公司的客户包括本案原告,舜龙公司为协助周芳索赔才同意在《委托检品协议》和明细单上签名盖章,由周芳寄给原告,之后舜龙公司未代表旭特公司进行相关诉讼。舜龙公司从未向周芳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参与周芳与原告的检整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与舜龙公司、王某某无关。
周芳认为,货物由舜龙公司进行检整,舜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引发纠纷,自己只是代表舜龙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是舜龙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舜龙公司和王某某之所以同意在相关协议上签名盖章,是基于其在火灾发生后瞒报损失,应当分摊相关责任。
原告认为,周芳以舜龙公司名义承揽原告的检整业务,在王某某从中天公司租赁的仓库中进行检整服务,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检整服务关系,对其接收的货物有完全的控制权,应承担原物返还的责任,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火灾之前,舜龙公司可能对周芳以其名义承接商品检整业务不知情,但在火灾发生后,舜龙公司和王某某在商品毁损数量和价值的确认阶段在送检商品明细表上签名及盖章,说明其愿意出借个人和公司资质帮助周芳以舜龙公司名义处理善后事宜,与周芳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属事后追认行为,而且周芳在杨行派出所的笔录中也确认与王某某共同经营舜龙公司,故舜龙公司和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随意使用未经工商登记的名称签订合同,表述自身或他人主体身份,实属不当。本案中,要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首先需判断周芳陈述是否属实。经审查,1、周芳在杨行派出所作过三次笔录,前二次表述其与王某某共同经营舜龙公司,第三次陈述是舜龙公司的经理。在本案中在诉讼初期辩称不是王某某或舜龙公司的实际合伙人,是舜龙公司的业务经理,认为原告将自己作为被告缺乏依据;2、周芳称自己不认识入库单上的签收人汤震球,汤震球也非旭特公司的员工,但其在2017年1月11日事发第一时间在杨行派出所被询问有无关闭电源开关时明确表示:我让汤震球关了。此外,周芳在2017年1月20日给王某某发送微信旭特公司员工的工资表中也列有汤震球的姓名;3、周芳否认2017年1月12日发送向原告发过邮件,但经查看,原告提供的公证邮件发件人使用的邮箱为shuho@163.com,而周芳提供原告向其发送的邮件上载明自己接收邮件所使用的邮箱即是shuho@163.com。由此可见,仅就能够查证的事实,周芳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并不属实;其次,在诉讼进程中,由于舜龙公司和王某某提供了与旭特公司的合租协议、付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周芳随后提供舜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检整合同用以撇清自身关系。对此检整合同,原告及王某某一致确认是火灾后补签,用来以舜龙公司名义向中天公司主张赔偿之用,对原告与舜龙公司、王某某的上述陈述周芳没有证据和反驳意见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在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能够互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周芳之主张;最后,通常情况下,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应以合同发生之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发生本案系争检整业务时,原告只与周芳联系,并不认识王某某,舜龙公司也从未向周芳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无论周芳称自己代表哪个公司,在周芳的行为相对原告而言并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均无权向周芳所披露的公司主张权利,其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周芳个人。但在火灾发生后,根据舜龙公司和周芳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舜龙公司同意周芳代表旭特公司以舜龙公司名义向中天公司进行索赔,愿意在供应商向旭特公司追究赔偿责任过程中完全代替旭特公司的法律地位,故舜龙公司并非如其所述仅单纯协助周芳进行索赔,双方也从未告知原告上述事实,从周芳和舜龙公司的角度,是确立他们之间的关系,从原告的角度,舜龙公司在《委托检品协议》、明细单上加盖公章等行为是印证并确认之前周芳以其名义与原告建立的检整关系,加入到原告与周芳的检整业务中,原告以此要求舜龙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舜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某为持股100%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提供货物给周芳进行检整服务,周芳的主要义务是对于货物进行检整,应当保管好原告交付的货物,检整完毕后原物返还,但双方事先对货物价值并无记载。为证明货损价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代工工厂签订的《契约合同》、损失清单、代工工厂营业执照;2、金鼎公司和创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货款凭证;3、原告向金鼎公司、创力公司下发的加工订单、金鼎公司、创力公司送检货物清单。周芳提供报关单、装箱单等以证明原告并非货主,火灾后部分货物已出库,原告多报货物价值。本院认为,周芳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火灾发生后,舜龙公司与原告确认的明细表已确定货损金额,其中创力公司送检的货物价值为186,920美元,金鼎公司送检的货物价值为120,369美元。该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现原告已将出库的2,720双运动鞋价值27,336美元从创力公司送检货物价值159,584美元中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损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采购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货物的采购价主张损失,其采购成本已包涵在采购价中,不应重复主张,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未提供证据。原告与舜龙公司后补签订的《委托检品协议》(1-1)第九条约定,如舜龙公司原因造成商品丢失损坏,其应承担是照价赔偿的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检整方的主要义务系提供检整服务,引发货损原因系火灾,检整方对货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此,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周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东莞市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损失279,953美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9.50元,由原告东莞市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909.50元,被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王某某、周芳共同负担2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舜龙服饰检整有限公司、王某某、周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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