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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金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烔行,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金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销售员一职,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22日,经协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终双薪、2013年12月薪金、2014年1月薪金、销售佣金共计7926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当日办理交接手续。
同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账号为636657740255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9138的账户转账81004.77元,含《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79264元和应支付被告的差旅费用1740.77元。
2014年1月2日,因操作失误,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账号为636657740255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9138的账户转账83004.77元。
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承认收到该款项,但至今未返还。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3004.7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1004.77元后,其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生义务即终止。
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3004.77元,被告由此所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且致原告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
现原告请求返还该款83004.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合法孳息,被告依法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3004.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1004.77元后,其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生义务即终止。
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3004.77元,被告由此所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且致原告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
现原告请求返还该款83004.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合法孳息,被告依法应予返还。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3004.7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图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亚峰

书记员:张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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