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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叶柳华(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柳华,上海卓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立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柳华,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双务合同关系中互付对待给付责任,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如约给付价款。原告诉称电梯滑落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应当由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该意见具有合理性。但原告作为世界知名的电梯制造、销售企业,应当确保其产品符合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和我国相关法律对特种设备的质量规定,原告作为本案事故电梯的出卖人和安装主体,其否认电梯质量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非因产品质量或安装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设备款,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产品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设立的目的在于由出卖人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障产品符合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质保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且就合同法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的设立功能分析,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电梯的质量,而非纯粹的附条件分期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双方认为保证金是否给付应以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为前提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质期间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但双方并未约定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原告方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即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或在何种程度上免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有鉴于此,由原告制作的合同中不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而言显失公平。被告的合同目的不仅因电梯滑落事故的发生而未能实现,而且导致被告因电梯滑落事故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原则,原告的瑕疵给付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关于被告辩称不予给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确有相关规定,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被告整体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应当承担与其履约行为相当的担保责任。故扣除被告已赔付伤者的18000元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6816元更符合双方各自的合同利益。因本案涉案电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了滑落事故,被告以事故电梯存在产品质量为由拒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体现,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款46816元。
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担负390元,由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负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双务合同关系中互付对待给付责任,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如约给付价款。原告诉称电梯滑落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应当由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该意见具有合理性。但原告作为世界知名的电梯制造、销售企业,应当确保其产品符合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和我国相关法律对特种设备的质量规定,原告作为本案事故电梯的出卖人和安装主体,其否认电梯质量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非因产品质量或安装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设备款,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产品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设立的目的在于由出卖人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障产品符合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质保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且就合同法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的设立功能分析,原、被告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电梯的质量,而非纯粹的附条件分期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双方认为保证金是否给付应以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为前提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质期间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但双方并未约定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原告方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即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或在何种程度上免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有鉴于此,由原告制作的合同中不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而言显失公平。被告的合同目的不仅因电梯滑落事故的发生而未能实现,而且导致被告因电梯滑落事故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原则,原告的瑕疵给付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关于被告辩称不予给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确有相关规定,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被告整体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应当承担与其履约行为相当的担保责任。故扣除被告已赔付伤者的18000元费用,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6816元更符合双方各自的合同利益。因本案涉案电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了滑落事故,被告以事故电梯存在产品质量为由拒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的体现,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款46816元。
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担负390元,由被告唐山市新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负909元。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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