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莫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
被告: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
被告:王建国,男,苗族,1972年2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幼荣,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
原告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东筑公司)与被告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贵州地大公司)、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地大公司)、王建国、林幼荣、林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广西地大公司和王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伟,被告林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支付设计费1,34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5万元为本金,按2,450元/天计,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设计费之日);2、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王建国、林幼荣在未出资的范围(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内对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林伟对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下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约。然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在付款问题上严重违约。2016年3月22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已完成设计方案初稿、沙盘、广告设计及三维动画,并按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新增部分工作,新增设计费为121,600元,被告贵州地大公司至今付款35万元,保证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100万元,剩余款项按涉案合同履行。但之后,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目前已歇业。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林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林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王建国、林幼荣系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均未足额出资。审理中,原告变更陈述称,上述三股东均未按期出资。
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广西地大公司、王建国共同辩称:1、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已按合同支付35万元设计费,原告诉请中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尚未交付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也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等同于行政机关审批文件,且会议纪要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才能形成设计方案。政府审批后才能进行广告制作。2、原告未将设计方案初稿交给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其他沙盘、三维动画等设计也是无中生有,户外广告也只有一块,在此情况下,被告贵州地大公司不可能出具承诺书给原告。3、原告尚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量并得到被告贵州地大公司认可,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没有收到设计初稿和蓝图,政府部门也无通过审批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贵州地大支付款项。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目前还在正常营业,不存在无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股东承担合同义务有悖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因出资期限还未到期,故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王建国出资都没有到位。4、如果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被告则申请调整违约金为按贷款利率的130%计。5、原告依据的承诺书无效,主体不适格,杨显未获得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授权,且承诺书的内容与涉案合同相矛盾。
被告林幼荣辩称:其对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已完成出资,出资款100万元,均由被告王建国支付,被告林幼荣已还给被告王建国,股份也已转让给被告王建国。被告林幼荣于2015年9月13日已经退出被告贵州地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所持20%股权于该日经全体股东确认并签署贵州地大公司董事会股份分配及股权变更说明。之后,其股东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王建国承担。因双方一直以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2018年6月11日已向工商部门递交变更登记的材料,现股权变更在办理中。原告请求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未成就,因工程设计方案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原告并未提供其设计方案经过法定机构出具行政许可的文件。假设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是真实的,根据该纪要,还是需要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按流程优化后,还需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才能报行政许可的流程,但原告未提供有权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出具的文件。原告所述违约金过高,设计费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损失,违约金依法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的违约金比例相当于年利率73%,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认定其损失。
被告林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发包人)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工程设计。5、设计费350万元,本设计费还包含以下项目:200沙盘(长7米,宽4米,1份)、三个户型模型(12米、8米、5米,3份)、定向两个户外大型广告设计(含材料费,不超过1,000平方,2份)、各县市宣传广告设计及印刷费、项目三维高清动画设计,上述项目的提交日期均为设计方案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第一次付费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首付款17.5万元,第二次付费于设计方案初稿得到发包方确认后3天内支付35万元,第三次付费于设计方案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3天内支付70万元,第四次付费于沙盘、广告设计、三维动画到位后3天内支付35万元,……;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首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3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8.6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2016年1月15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相关事宜确认函:“……2、单体建筑平面以2016年1月11日发予我司的图纸为准,设计中关于8米商铺中间拼接单元以双墙分户考虑;3、单体立面效果以2016年1月11日发予我司的立面风格为准,尽快完成效果图发予我司。”
同年1月20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收原告所发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项目效果图4张。同日,因1月15日该被告书面确认原告的设计方案初稿,原告向其催收第一笔费用(定金)余款7.5万元及第二笔费用35万元,要求同年1月22日前支付。
同年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对新增设计费用12万元予以书面确认。后获得该被告同意。
同年1月29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验收原告所发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项目大型户外广告1个。
同年2月28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收原告所发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项目效果图1张(含酒店)、总平面图1张。
同年3月6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收原告所发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项目规划文件8本(报规文本)。
同年3月15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收原告所发岑巩各乡镇广告画面制作14个、岑巩各乡镇广告印刷品1万张。
同年3月8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发原告关于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总平图调整方案通知:“经过我公司股东及岑巩县领导初次评审会讨论,关于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总平图调整有如下几点:1、原有酒店办公预留12层,改为设计成一栋8层酒店;2、将原电商产业园区3-7#和3-9#取消为预留用地;3、在仓储区东侧,3#公共厕所南旁边加一个垃圾中转站。请贵司在3月10日前调整好,带上8本设计方案及电子档到岑巩县参加评审会。”同日,原告向该被告发关于针对2016年3月8日岑巩县综合物流园项目初审调整意见的回复函,称原告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调整,8本文本合约以外的打印费1,600元需由该被告承担。
次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向原告发关于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意见回函,同意另外的8本文本费用由该被告承担。
同年3月20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收原告所发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报规文本8本、贵州岑巩县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项目—售楼沙盘1个。
同年3月22日,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5年10月11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履行至今,贵司已完成设计方案初稿、沙盘、广告设计及三维动画,并按我司要求完成了新增部分工作(注:该新增部分工作相应的新增设计费为121,600元,包含:新增酒店设计费10万元,新增效果图制作费2万元及图文打印费1,600元)。我司截止目前付款情况为:已付贵司35万元。鉴于我司与东筑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双方拟协议解除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项目委托代理营销策划及销售工作合同》,为使贵司解除顾虑,我司承诺如下:一、我司保证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给贵司设计费100万元;二、剩余款项支付,我司会严格按贵我双方签署的贵州黔东综合物流园《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履行。”
同年3月30日,岑巩县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第三次专题会议纪要([2016]3号)记载:“四、原则同意黔东综合物流园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进一步优化设计方案:一是业主单位进一步科学合理布局物流园综合交易中心、仓储配套、客货车交通分离等功能板块;二是进一步优化物流园详细规划,做好园区内外基础设施、管网、给排水系统与城市规划基础设施融入对接工作,重点打造仓储智能化,强化对物流园区建筑设计与城区城市设计、周边建筑指标的审查与吻合工作。”
再查明,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林伟。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王建国、林幼荣系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首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余额认缴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王建国庭审后提交其向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支付投资款逾2,00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广西地大公司庭审后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6日转账被告贵州地大公司50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与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往来函件、签收单、岑巩县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第三次专题会议纪要([2016]3号),被告广西地大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设计方案初稿、沙盘、广告设计及三维动画及新增部分工作(12.16万元),并保证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设计费100万元,但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2016年3月30日,岑巩县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原则同意黔东综合物流园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按照涉案合同及承诺书,被告贵州地大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57.5万元及新增部分工作费用12.16万元,其已付3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支付设计费134.6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被告申请调低,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采纳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林建国已举证其足额出资,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地大公司、林幼荣未举证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广西地大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两被告作为贵州地大公司的股东,所欠缴出资额均超过被告贵州地大公司拖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贵州地大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林伟,被告林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伟对被告广西地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伟经本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东筑公司)设计费134.6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林幼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9.4元,由被告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林幼荣、林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明静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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