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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闫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赵江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法律服务所)

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611454—6.
负责人:王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闫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与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等提供汽车一辆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租金(共计60期,每期353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接收租赁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814元;3、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或在无法返还车辆时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方要求调解,把欠付的租金补足,然后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闫某某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支付了首付款26259元和部分租金14136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197904元,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如闫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车辆,可按评估价值90000元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42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计算原告损失的费用为197904元(未付租赁)-90000元(车辆现有的评估价值)=107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租赁给被告闫某某的名图1.8自动智能型北京现代汽车(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90000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107904元;
四、驳回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闫某某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支付了首付款26259元和部分租金14136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197904元,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如闫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车辆,可按评估价值90000元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42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计算原告损失的费用为197904元(未付租赁)-90000元(车辆现有的评估价值)=107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租赁给被告闫某某的名图1.8自动智能型北京现代汽车(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90000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107904元;
四、驳回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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