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组织机构代码:09611454-6.
负责人:于俭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融资租赁给被告英朗1.6手动进取型汽车一辆,合同租赁期自起租日开始至2017年6月24日,合同金为169974元,首付款21042元,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支付,分期租金共计148932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6月共分36期,每期租金4137元。如承租人累计三次未能按期缴交租金,或拆除GPS设备,出租人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处置租赁车辆的所得收益弥补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及对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付清所有未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并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5‰向出租人支付延迟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7月24日为原告采购价值117700元通用别克汽车(号牌号码:冀E×××××)并出租给原告。而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25179元,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按照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向被告发短信催告,但被告没有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且私自将承租车辆的GPS设备拆除,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承租车辆,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其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别克牌汽车(号牌号码:冀E×××××)一辆;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7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