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611454—6。
负责人:王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韩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韩路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韩路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1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或在无法返还车辆时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等提供汽车一辆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租金(共计60期,每期4753元)。同时,被告韩路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中,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北京现代索纳塔第八代2.4自动领先版)交付被告,被告接收租赁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韩路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东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证书、完税证明,拟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证据二、租赁申请书、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韩路彬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汽车采购合同、交车单、车辆验收合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将合格车辆交付被告。证据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拟证明涉案车辆目前市场价值为120000元,花费评估费2400元。综上,请求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320134(合同总额)-34954(首付款)-12287(已付租金)+72900(逾期利息)-120000(评估车价)+2400(评估费)=228193元(诉求金额)。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总金额为320134元,被告方已支付首付款34954元,已付租金12287元,现车辆价值经原告委托邢台蛟龙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2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韩路彬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某某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支付了首付款34954元和部分租金12287元,其余租金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租赁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如刘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车辆,可按评估价值120000元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2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计算原告损失的费用为320134(合同总额)-34954(首付款)-12287(已付租金)-120000(评估车价)+2400(评估费)=155293元。如被告刘某某不能返还租赁车辆,则赔偿原告东源公司120000元。被告韩路彬承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韩路彬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的北京现代索纳塔第八代2.4自动领先版汽车(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155293元;
四、被告韩路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驳回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韩路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宗凡
审判员 崔龙强
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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