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海县兰某汽车车轮厂。
投资人:兰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森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兰某汽车车轮厂(以下简称兰某车轮厂)与被告邯郸市森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车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森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车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3686.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61941.52元增值税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购买被告钢板,截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价值163686.58元货物未交付,被告欠原告金额为561941.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森涵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六十五份,交易总吨数为4415.218吨,交易总金额为14223017.15元,原告通过公司账号支付货款13804228.5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另有146122.47元转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名下,系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该笔货款不开具发票。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72666.12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653972.64元的发票,被告目前欠原告金额为150255.92元的发票,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666.12元后,被告再向其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3686.58元、出具561941.52元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兰某车轮厂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财务记账单打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4375914.16元,被告方已付价值14212227.58元的货物,尚欠原告163686.58元的货物;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增值税发票561941.52元;3、转账凭证三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会计马倩向被告公司法人李峰转账一笔,向被告业务员庞力转账三笔,马倩系其单位的会计,也是兰亚峰的妻子。
森涵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六十份份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五十八份,证明双方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产生合同是六十五次,有据可查的是六十份;2、银行转账凭证六十六份,证明被告收到货款为13804228.56元,结合证据1,被告尚欠原告418788.9元货款;3、出库单六十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发货总数为4415.218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六十五份,交易的金额为14223017.1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3804228.56元,被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653972.64元,双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另称:2015年2月12日,其公司会计马倩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转账146140元,向被告业务员庞力转账375545.6元(分别是2014年2月20日转账2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195705.6元、2014年10月16日转账159840元)。被告称:对转至李峰账户的货款146122.47元(其中17.53元为手续费不予认可)不持异议,但认为该146122.47元系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不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对于转至庞力名下的375545.6元不予认可,认为庞力当时虽是被告的员工,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明确载明了单位的账号及开户行,并未约定转至庞力的名下。
以上事实,有电脑财务记账单打印件九份、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五份、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买卖合同复印件六十份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五十八份、银行转账凭证六十六份、出库单六十九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交易的金额为14223017.1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3804228.56元,被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653972.64元。双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峰名下的款项问题。原告转款146122.47元,手续费17.53元,转至被告名下的实际为146122.47元,手续费不应视为原告的转款数额。该146122.47元,被告称系双方的口头合同,不应开具发票,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6122.4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原告转至被告员工庞力名下375545.6元的问题。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将款转至被告员工庞力的个人账户,原告未举证证明庞力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系受被告的委托或是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表见代理,现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将375545.6元转至庞力名下不应视为被告收到了该款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4223017.1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3950351.03元,尚欠被告货款272666.12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13653972.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尚欠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96378.39元,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森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东海县兰某汽车车轮厂开具发票金额为29637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兰某汽车车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东海县兰某汽车车轮厂负担1787元,被告邯郸市森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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